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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毛秀姿、林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毛秀姿,林惠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2677号原告:中国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金山北路37号。主要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该行职员。被告:毛秀姿,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林惠平,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与被告毛秀姿、林惠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秀姿、林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毛秀姿及林惠平偿还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10.94元、利息15688.99元(截至2017年3月1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毛秀姿及林惠平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毛秀姿于2015年4月6日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提出贷款申请,并于2015年4月27日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编号3502012015001876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毛秀姿、林惠平自愿以福安市棠发洋施老亭8号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3.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贷款期限10年,约定在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定于每月的20日,至今累计逾期已超过6个月,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10.94元、利息15688.99元���截至2017年3月1日,其后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并由坐落于福安市棠发洋施老亭8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毛秀姿及林惠平为夫妻关系,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多次催讨,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毛秀姿、林惠平未作答辩。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毛秀姿、林惠平未作质证。本院认为,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在内容上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所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已依约支付贷款。讼争借款发生于毛秀姿、林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毛秀姿、林惠平应当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毛秀姿、林惠平以其位于福安市棠发洋施老亭8号的房地产为讼争借款设立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权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农业银行福安支行有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毛秀姿、林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秀姿、林惠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262510.94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利息为15688.99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对毛秀姿、林惠平位于福安市棠发洋施老亭8号的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毛秀姿、林惠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缪志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