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冯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368号原告冯某,女。被告朱某某,男。原告冯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延腊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其中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3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两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两支,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3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基本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属实,借款后向原告偿还利息3000元。借款30000元是欠原告的利息款。被告朱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无异议,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3000元;同日欠原告利息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诉被告朱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朱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利息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延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