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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广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广连,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宗永普,徐文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号深国投广场*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法定代表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桐柏县城关镇淮源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307492014453(1-1)。法定代表人:王志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永普,女,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群,男,197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广连,女,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渎出租车公司)、宗永普、徐文群,原审原告王广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豫1330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淮渎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柯,被上诉人宗永普和徐文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涛,原审原告王广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该公司仅赔偿车辆损失33070元;2、所有诉讼费用由淮渎出租车公司、宗永普和徐文群承担。事实和理由:淮渎出租车公司起诉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基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宗永普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其对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权质疑。根据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与宗永普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含停运损失类的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对上述条款以加黑加粗的字体进行约定,区别于一般条款,而且投保单上同样以加黑加粗的字体对注意事项和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保险公司对该条款已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认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淮渎出租车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淮渎出租车公司辩称,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范畴,相关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淮渎出租车公司就案件事实和赔偿责任等发表辩论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淮渎出租车公司无权对保险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是错误的。本案保险合同是明显的格式合同,该合同中关于不赔偿停运损失的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风险和责任,属于免责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对该类条款负有两个方面的义务,一个是提示注意义务,一个是对条款内容进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依法不应认定。宗永普、徐文群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条款的效力不应认定。王广连辩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对王广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广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文群、宗永普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1212.9元。淮渎出租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文群、宗永普和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及拖车费33070元、鉴定费2000元、停运损失13005元,共计48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广连系原告淮渎出租车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22日11时50分许,原告王广连驾驶原告淮渎出租车公司所有的豫R×××××号出租车,沿桐柏县货站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三源油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徐文群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广连及豫R×××××号出租车乘客程建华、黄美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文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361.67元。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综合症。2016年12月1日经南阳溯源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广连的误工期约为60日、护理期约为30日、营养期约为30日、外伤的治疗终结时间约为2个月。经南阳鼎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豫R×××××号车辆损失估价为32070元,原告淮渎出租车公司豫R×××××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鉴定价格为25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徐文群、宗永普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文群驾驶的粤B×××××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宗永普,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2015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企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9426元/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爱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徐文群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王广连受伤、车辆受损,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王广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王广连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12361.67元。2、护理费为30482元/年÷365天×30天=2505.37元。3、误工费为,49426元/年÷365天×60天=8124.8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30天=300元。5、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6、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以上合计23791.86元。原告淮渎出租车公司的损失项目数额为:1、车辆维修及拖车费33070元。2、停运损失,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10日停运51天,即:255元/天×51天=13005元,二项合计46075元,二原告的损失为69866.86元。庭审中原告淮渎出租车公司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只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其他各项损失44075元及原告王广连的全部损失23791.86元,二原告均要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3791.86元;赔偿原告桐柏县淮渎出租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46075元。二、被告徐文群、宗永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共计3975元,原告王广连负担500元,原告桐柏县淮渎出租车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徐文群、宗永普负担297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对争议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其是否可依照该条款约定免除对淮渎出租车公司车辆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不赔偿停运损失的依据系其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虽然对该条款采用了有别于其他一般条款的字体,也在保单下方以格式内容形式予以提醒,但这只能说明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条款约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提示,并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徐文群作为投保人明确表示未收到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对此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也未能提供出相反的证据。故对争议条款的效力,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德林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孙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薪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