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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任武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任武业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武业,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武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法院(2016)冀0983民初6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被上诉人任武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鉴定费;二、改判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不承担12600元施救费,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核定的标准确定;上诉费由任武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重新鉴定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鉴定时车辆已修好,评估报告是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照片进行鉴定,但鉴定时并未要求人寿保险沈阳公司提交现场照片,故公估报告采用的照片不能证实全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审认定车损的依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任武业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所承担的费用,不应由人寿保险沈阳公司承担;三、任武业提交的施救费不具有真实性,经在河北省发票查询系统查询该发票与实际发票不符合,此票为套打的发票,且施救费严重高于河北省物价局定价数额。任武业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庭审过程中,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对车辆损失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按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对于第一次鉴定费用,因为该两份鉴定报告数额相似,因此对任武业因交警部门委托而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应该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属于人寿保险沈阳公司赔偿范围。3、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交付的损失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任武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保险沈阳公司赔偿任武业损失129193元;2、诉讼费由人寿保险沈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任武业司机葛清海驾驶辽C×××××、辽C×××××号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9公里处,追尾前方排队等候缴费同行的聂成彬驾驶的辽G×××××号解放牌重型货车,辽C×××××货车前移撞上另一辆鲁M×××××、鲁M×××××号货车(不要损失,驶离),辽C×××××、辽C×××××号车又与李凯驾驶的沪B×××××号车辆刮碰。该起事故造成辽C×××××、辽C×××××号车辆、辽G×××××号车辆、沪B×××××号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辽G×××××号车辆及沪B×××××号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黄骅大队出具第2016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清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聂成彬、李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黄骅高速大队委托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SYXCZ-20160261号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数额为188893元。任武业系辽C×××××、辽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海城市宝德物流有限公司,任武业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149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任武业诉至法院,为证明任武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事故的发生,任武业提交海城宝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挂靠合同、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结清贷款证明及同意任武业个人起诉并领取案件款的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任武业要求人寿保险沈阳公司赔偿以下损失:一、车辆损失108893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通知一份、邮寄单一份,任武业在公估之前已经依法通知了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已经签收并知情;二、施救费126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三、公估费7700元,提交公估费票据一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海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其同意实际车主任武业以原告名义起诉并领取案件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任武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结合任武业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任武业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沈阳公司要求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为三方事故,故应扣除另外两方无责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无责赔付部分200元��关于车辆损失,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对公估报告存有异议,关于车辆损失,人寿保险沈阳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确认车辆损失为107543元。关于鉴定费和施救费,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存有异议,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施救费则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且任武业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故一审法院对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任武业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一、车辆损失,依据任武业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确定车损数额为107543元;二、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任武业提交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数额为12600元。三、公估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任武业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结合重新鉴定公估报告书与任武业提供的公估报告确认数额并无明显差别,确定鉴定费数额为7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7843元。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沈阳公司承认任武业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武业、人寿保险沈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任武业向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任武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在车辆损失限额内,应属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保险责任。人寿保险沈阳公司要求��除另外两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2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任武业要求人寿保险沈阳公司赔付保险金127643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任武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辽C×××××、辽C×××××号挂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任武业保险金12764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26元,由任武业承担1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沈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时,并未要求人寿保险沈阳公司提交现场照片,因此第二次鉴定车损照片由任武业提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期间,人寿保��沈阳公司未举证证明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车损鉴定所依据的照片不真实的事实,故对于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主张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损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保险车辆车损事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黄骅高速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意在证明辽C×××××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具有证明力。与黄骅市人��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结论相差无几,同时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明确证据证明黄骅高速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有严重的违法问题。所以黄骅高速大队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的费用应由人寿保险沈阳公司承担。对于人寿保险沈阳公司申请黄骅市法院做出的公估报告的鉴定费用应由任武业承担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任武业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诉讼期间,任武业提交了盖有沧州临港鼎蕴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人寿保险沈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票据系伪造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施救费存在不真实的事实。人寿保险沈阳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任武业12600元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