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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袁少庚、刘杨、崔博涛、巨潇洒、刘书园、巨军强、袁杜康、李惟汉、焦丽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博涛,巨潇洒,袁杜康,袁少庚,刘杨,刘书园,巨军强,李惟汉,焦丽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博涛,男,1995年5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住西安市长安区。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巨潇洒,男,1995年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住户县。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养路,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杜康,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住西安市灞桥区。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少庚,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住户县。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杨,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初中肆业,住户县。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书园,男,1992年10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住户县。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巨军强,男,1994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中专文化,住户县。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惟汉,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住西安市未央区。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2017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焦丽,女,1989年4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富平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富平县,住西安市濡桥区。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7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少庚、刘杨、崔博涛、巨潇洒、刘书园、巨军强、袁杜康、李惟汉、焦丽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7)陕0304刑初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博涛、巨潇洒、袁杜康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袁少庚、刘杨、崔博涛、巨潇洒、刘书园、李惟汉、袁杜康、巨军强、焦丽及燕波由被告人袁少庚组织并由袁少庚从其上线处不定期的获取大量他人身份证。该十人在拿到他人身份证后,冒用他人身份证在宝鸡市陈仓区、高新区等储蓄银行骗领银行卡,之后将办理好的银行卡交给袁少庚或直接交给袁少庚的上线“文笔(音)”,并按照办理银行卡的数量获得报酬。其中:1、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王石军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7月15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游松儒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高新大道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8月10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白芸豪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8月26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赵凯标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高新大道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7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王绪胜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9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秦玉桂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9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秦玉桂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徐海国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5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张焕峥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8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刘俊雄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包源新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包源新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9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何小文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9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刘俊峰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昌安邦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袁少庚冒用胡瑞镇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2、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刘杨冒用麻觉格七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被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杨冒用梁宗印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7日,被告人刘杨冒用杨仕良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7日,被告人刘杨冒用蒙勇文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9日,被告人刘杨冒用夏兵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刘杨冒用吴瀚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同年9月21日,被告人刘杨冒用鱼洋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杨冒用阳辉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杨冒用曾弈华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3、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崔博涛冒用代焱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大道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7日,被告人崔博涛冒用何彪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2日,被告人崔博涛冒用黄富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同年9月13日,被告人崔博涛冒用黄富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崔博涛冒用钟茂权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崔博涛冒用盛少英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崔博涛冒用陈高飞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崔博涛冒用王融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一卡张。4、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巨潇洒冒用周恩旸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巨潇洒冒用冉开航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9日,被告人巨潇洒冒用刘成东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同年9月9日,被告人巨潇洒冒用郭晋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巨潇洒冒用王亮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巨潇洒冒用王怀楼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巨潇洒冒用严同飞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5、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刘书园冒用胡正武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陈仓区分行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9日,被告人刘书园冒用刘崎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5日,被告人刘书园冒用何兴健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陈仓区分行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9日,被告人刘书园冒用高亮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书园冒用张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书园冒用张贺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书园冒用皮杰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6、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巨军强冒用张越驰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7月31日,被告人巨军强冒用余志刚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同年8月26日,被告人巨军强冒用卢上坤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高新大道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巨军强冒用陆目新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两张。同年9月17日,被告人巨军强冒用回超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7、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杜康冒用陈晓园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车站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袁杜康冒用谢仁松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袁杜康冒用张少辉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虢镇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袁杜康冒用廖晟涵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7日,被告人袁杜康冒用廖晟涵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支行骗领银行卡两张。8、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惟汉冒用陈敬进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惟汉冒用陈敬进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惟汉冒用许相民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宝鸡分行凤翔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惟汉冒用XX禄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惟汉冒用XX禄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市陈仓区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9、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焦丽冒用潘江雪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陈仓区分行楼外楼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0月22日,被告人焦丽冒用潘江雪的身份证在中国建设银行高新区宝铁支行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焦丽冒用官馨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陈仓区分行千渭星城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同年11月5日,被告人焦丽冒用官馨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陈仓区分行会展中心分理处骗领银行卡一张。综上,被告人袁少庚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8张、持有他人银行卡2张,被告人刘杨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10张,被告人崔博涛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9张,被告人巨潇洒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9张,被告人刘书园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8张,被告人巨军强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7张,被告人袁杜康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6张,被告人李惟汉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5张,被告人焦丽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银行卡共计4张。2016年4月7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安康火车站抓获被告人袁少庚、刘杨、巨军强。被告人袁少庚和刘杨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对其它在逃人员的抓捕工作。同年4月8日8时许,袁少庚带领并配合公安机关在西安市凤城二路德克士快餐店门口将李惟汉抓获;当日18时许,袁少庚配合公安机关在西安市胡家庙水产批发市场,将巨潇洒抓获;当日21时许,袁少庚配合公安机关在西安市长安区斗门镇南丰村西村南街7号,将崔博涛抓获;当日23时许,袁少庚配合公安机关在西安市灞桥区纺织城半坡附近一足浴店内,将袁杜康抓获。2016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刘杨带领并配合公安机关在汉中市理工学院东门如家招待所,将燕波抓获。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焦丽到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洪庆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5月4日由宝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押解归案。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少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刘杨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三、被告人崔博涛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巨潇洒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刘书园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六、被告人巨军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七、被告人袁杜康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八、被告人李惟汉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九、被告人焦丽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崔博涛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巨潇洒上诉提出,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崔博涛,原判未认定此立功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袁杜康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博涛、巨潇洒、袁杜康伙同原审被告人袁少庚、刘杨、刘书园、巨军强、李惟汉、焦丽妨害信用卡管理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业务申请、自助签约业务办理确认书、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博涛、巨潇洒、袁杜康伙同原审被告人袁少庚、刘杨、刘书园、巨军强、李惟汉、焦丽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卡,其中袁少庚、刘杨骗领银行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巨潇洒上诉提出,其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崔博涛,原判未认定此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无相关证据证实;对各上诉人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各上诉人均系从犯的情节,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了适当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沈小波审判员  崔 齐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