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宋某鑫与张某贤、宋某某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鑫,张某贤,宋某某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鑫,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忠明,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贤,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飞,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某彬,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强,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某鑫与被上诉人张某贤、宋某某飞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6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上诉人宋某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诉争房产是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得的共有财产,登记在宋某峰一人名下是代表家庭的对外公示行为。不能以该房产权属证书中登记的权利人作为认定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某贤辩称:与上诉人宋某鑫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致。被上诉人宋某某飞辩称:本案诉争房产不属于共同财产,为宋某峰所有,有房屋交易协议书、房证、契证为证以及宋某峰与薛丽共同经营汽车修理部的营业执照和经营管理账目明细证明。要求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2015]苏少民初字第50号生效判决查明:1998年6月29日,宋某峰与张某仁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张某仁将位于苏家屯区冬青街XX号一处门市房三间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卖给宋某峰。房屋价款为人民币50000元整。宋某峰的母亲原告张某贤将购房款交付了张某仁,此房款为原告张某贤家庭财产。后将此房屋扩建至167.79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为:所有权人为宋某峰,建筑面积为167.79平方米,填发日期为93年12月15日,备注载明98年8月此房后新建增加48.5平方米。2000年3月13日,宋某峰与薛某登记结婚,婚生子宋某某飞。2012年10月30日,宋某峰与薛某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载明,婚生子宋某某飞归宋某峰抚养;财产分割:无;房产处理:无;债务分割:无。2012年12月28日,宋某峰病逝。2014年10月9日薛某去世。另查明,宋某峰父母为宋某印、原告张某贤。宋长印于1995年12月1日死亡。薛某的父母为被告薛某学、李某彬。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效力,在一般情况下,登记在谁名下,就应推定谁为物权权利人。本案中,1998年宋某峰与张某仁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张某仁将位于苏家屯区冬青街XX号一处门市房三间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卖给宋某峰,后该房屋扩建至167.79平方米,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记载为:所有权人为宋某峰,建筑面积为167.79平方米,填发日期为93年12月15日,备注载明98年8月此房后新建增加48.5平方米。该诉争房屋登记在宋某峰名下,故该房屋所有权人应推定为宋某峰。现原告主张该房屋为家庭共有并要求进行分家析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该诉争房屋登记在宋某峰名下,宋某峰已于2012年12月28日去世且在宋某峰生前无任何人对该房屋权属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家庭内部存在约定该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诉争房产是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所得的共有财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经营的收入等家庭财产实行家庭统一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家庭成员间存在家庭共有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登记效力,推定房屋所有权人为宋某峰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宋某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娟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高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