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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韩双爱与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双爱,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双爱,男,195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怀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民,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双爱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阳泉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双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成云,被上诉人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生、王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韩双爱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未作认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社会保险不能补缴赔偿损失应由法院处理。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是社保部门不收,不是被上诉人不交,造成损失不负担;对解除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公司安排其到辰通煤业有限公司就业,是上诉人不就业。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韩双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工龄和工资,对被告未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42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韩双爱于2004年8月到被告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曾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2016年原、被告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16年2月27日,被告在公司张贴了《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该公告主要内容为:”因近年煤炭市场持续低迷,企业经营困难,为确保公司能正常运转,经公司董事会调查研究,2016年1月26日经公司第八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决定对公司内已满50周岁男性职工,已满45周岁女性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进行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所属职工于2016年3月28日回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如逾期未办理,将视为自动放弃经济补偿。公司将不再计做工资和给予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3日,原告韩双爱与被告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4年8月至今在被告公司参加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现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要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达成如下协议:一、解除劳动合同日期为2016年4月3日。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龄补偿金:井下作业(3000元×5.5年)16500元;地面作业(2000元×6.5年)13000元,合计29500元。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韩双爱在被告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2016年6月8日,原告韩双爱申请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原、被告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共同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受国家政策及政府部门的调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庭审中被告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愿意为原告缴纳上述社会保险费,故原、被告所诉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的纠纷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双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韩双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提交晋盂煤业集团2016年4月8日会议纪要,欲证明公司决定由辰通煤业对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解聘人员进行妥善安置;2.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盂县辰通煤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接受付秀林、施宝贵、魏爱虎、赵润青、韩双爱、张志明、杨生全、王玉只、张青海九人就业,但无人上岗;3.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提交盂县人社局样表,证明无该表无法办理社保。韩双爱质证认为,会议纪要产生于解除合同之后,且安置的辰通煤业与本案无关,样表是空表,不能证明对方主张。本院就能否补缴养老保险致函盂县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中心,该中心复函能够按照目前养老保险相关政策晋人社厅发(2015)51号文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与韩双爱均对此函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盂县跃进煤业有限公司未为韩双爱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确系事实,鉴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补办养老保险手续,韩双爱要求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失业保险问题,韩双爱不能举证证明其失业保险损失存在,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双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双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