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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孔友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友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友才,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嘉鱼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友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书记员章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孔友才母亲去逝。次日,孔家雇请李某3等人到嘉鱼县陆溪镇官洲村活湖小区举办丧事仪式。因李某3在仪式结束后,没有“拜台”与孔友才等人发生口角。孔友才用小瓶装纯净水瓶将李某3右眼砸致轻伤二级。案发后,孔友才于同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赔偿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取得了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友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友才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孔友才的母亲去逝,托人雇请了被害人李某3等人到嘉鱼县陆溪镇官洲村活湖小区举办丧事仪式,双方约定,仪式从次日13时至22时止。丧事仪式结束后,孔友才亲属以李某3没有跟其母亲烧香拜台为由,发生争执,在李某3烧香拜台时,孔友才持一矿泉水瓶砸向李某3的脸部,致李某3右眼部受伤。当即被他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孔友才于同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李某3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3报案陈述:2016年9月1日,接他人电话雇请我到陆溪镇官洲村活湖小区姓孔的人家办丧事仪式。约定次日,仪式从13时至22时止。仪式快结束时,我向孔家孝孙要“打彩”钱,孔友才,骂我们戏没有唱好,还准备打人时,被人劝走。仪式结束后,我们结了账,有一老人说我们还没有“拜个台”。我就拿了香和纸钱沿舞台拜台时,孔家老二从后面踢我一脚,我起身后,有一个水瓶砸到我右眼部,我捂着右眼见是孔老三,说打人不对,同孔某1论理后,他们把我送到医院治疗。2.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6)临鉴字第44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3的伤情为右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右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3.证人沈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日上午,我到姓孔家搭好舞台,仪式由李某3举行。仪式结束后,姓孔的亲属认为李某3没有拜台,他们理论了此事后,李某3点香拜台时,孔家老二朝李某3背后踢了一脚,他爬起来后,孔家老三用矿泉水瓶砸了他面部一下,李某3捂住眼部。4.证人胡某,4的证言证实:我帮李某3在一姓孔人家办白事。结束后,村民提出还没有拜台,孔某1要李某3拜台,在李某3点香拜台时,孔家老二踢了他一脚,接着孔家老三用矿泉水瓶扔过来,砸到他的眼部。他们理论后,孔某1把李某3送到医院治疗去了。5.证人王某,4、刘某,4、曹某,4、李某2、熊某,4、夏某,4的证言分别印证了沈某,4、胡某,4所述的相关事实情节。6.证人孔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3的眼部怎么受伤,我不清楚。小叔孔四才要我开车把做仪式的老李送到医院去。我和毛守城把老李送到县人民医院,交了检查费,办了住院手续后,就走了。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和领条证明:孔友才已赔偿李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并取得谅解的情况。8.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9月14日,孔友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9.户籍信息资料证明:孔友才自然身份情况。10.被告人孔友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孔友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孔友才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孔友才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友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远宏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