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刑初5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杭某,男,1972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哈日敖包南。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翁牛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英利、助理检察员相海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杭某到乌丹镇东门外村十组王某1家,跳墙进入院内,从屋门进入室内,在西屋大衣柜内盗窃人民币6700元。2、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杭某到乌丹镇北门外村一组马某家,跳墙进入院内,撬开纱窗进入室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马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杭某家属���王某1、马某进行了民事赔偿,杭某取得了王某1和马某的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杭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杭某到乌丹镇东门外村十组王某1家,跳墙进入院内,从屋门进入室内,在西屋大衣柜内盗窃人民币6700元。2、2017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杭某到乌丹镇北门外村一组���某家,跳墙进入院内,撬开纱窗进入室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马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杭某家属对失主王某1、马某进行了赔偿,王某1和马某对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翁牛特旗公安局对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2、失主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13时20分,他从家走时用锁把大门锁上了。当日14时20分许,他对象回家用钥匙无法打开大门,便给他打电话询问其是否在里面反锁大门,他说没有,他对象就跳墙进入院内,看见大门在里面用他家西厢房的黄锁在里面挂着,他对象就叫他弟妹一起进入屋内,进屋后发现在西屋大衣柜内一个红色的被子里面用报纸裹着的5000元钱及他对象一个钱包内的1700余元钱不见了。��发后,杭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他的损失,他对杭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3、失主马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1月17日14时20分许,他将自家的大门反锁后进入正房东侧卧室内玩手机,下午15时许,他听见正房后屋有响声,便起来去后屋查看,在正房的储藏间内发现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个活口扳子向他走来,他就冲上去左手抓住男子的衣领,右手拿着家里的菜刀吓唬该男子,并把那个男子手中的活口扳子及上衣内侧的一把改锥拿了过来,并报了警,后来警察过来将该男子带走了。案发后,杭某的家属已对他进行了赔偿,由于杭某当时并未反抗,没有对其人身造成伤害,他对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杭某的妻子。杭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她想通过公安机关为其联系被害人,再赔偿给失���王某15000元,赔偿马某1500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月17日15时10分至16时10分,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对被害人马某家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6、翁牛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及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1月17日19时55分至20时05分,在见证人李广军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公安局对杭某持有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HJ125-23型,车牌号:×××)及行驶证、”威达”牌300mm活口扳子一把、一字螺丝刀一把、黑色手套一副、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及2540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扣押,并将扣押的2540元人民币发还给失主王某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17日21时10分至21时40分,在见证人李��军的见证下,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人员在杭某的带领下开车从公安局出发,对其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8、×××号二轮摩托车车辆信息证实,×××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杭某,车辆品牌”豪爵”牌,车辆型号:HJ125-23型。9、翁牛特旗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杭某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卡的账户历史明细证实,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调取了杭某银行卡的存取款明细及营业大厅监控录像的相关情况。10、翁牛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翁牛特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在侦办王某1家被盗案时,调取了中国工商银行翁牛特旗支行大厅及自动取款机的监控录像,因杭某为公安机关以前处理过的人员,通过原办案民警辨认,确定此案的犯罪嫌疑人为杭某,之后侦查人员查询到杭某的家庭成员有其妻子王某2,故侦查人员在案发后调取了杭某及王某2在工商银行的开户信息及存取款记录。11、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光盘制作说明及城市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行走路线明细证实,翁牛特旗公安局调取的城市监控录像等相关情况。12、(1999)翁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杭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日被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13、谅解书二份及收据二枚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杭某的家属赔偿了失主王某1人民币5000元,赔偿马某人民币1500元,王某1和马某均对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4、物证”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威达”牌活口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一字”塑料把)、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号:×××)及黑色手套一副证实,被告人杭某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及其银行卡的存取款情况。1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杭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6、被告人杭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他身上没有钱,想出去偷点钱花,便走着从家出来,到了张军博物馆路口西侧的胡同内向北走,跳墙进入了一家院内,在西屋衣柜里的一个被子地下,找到了一沓用报纸包着的面值为100元的钱及一个钱包,他把报纸里的钱和钱包内的钱全部装进了兜里,出来后打车到了新世纪对面下车,在新世纪对面的一个商店内转了一圈,出来后步行到了转盘的工行,将其中的3000元钱存入了其工行卡内,剩余的钱又装进了兜里,存完钱后就回家了。另外,他此次盗窃的报纸内及钱包内的钱共6000余元。2017年1月17日14时许,他从家里拿上一个螺丝刀和一个活口扳子装进���里,又带了一副黑色手套,骑着其”豪爵”牌摩托车来到了北门外村,将摩托车停在了老蒙中的北侧墙外,然后步行来到北门外村一组,从一家房后后墙跳进了院内,用改锥把房子后边中间的那个窗户上的纱窗撬下来,并把窗户撬开,从窗户进了屋,用活口扳子将屋内东侧的木柜锁梁拧断,打开柜子在里面翻找,此时一个年轻男子拿着菜刀进了屋,他就停止了翻找,拿着扳子想往外屋走,那名男子上前用手抓住了他的衣领,把他手里的扳子和兜里的螺丝刀都拿了过去,并打电话报了警,后来警察过来把他带到了公安局。本院认为,被告人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杭某的亲属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二被害人对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杭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型号:HJ125-23型,车牌号:×××)、”威达”牌活口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一字”塑料把)及黑色手套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萨初荣贵审判员 袁 树 伟审判员 赵 宁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洪 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