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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与包长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包长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初73号原告: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负责人:田卫民,该清算组组长。被告:包长明,原内蒙古电缆厂销售部负责人。原告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包长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撤诉。案件受理费25269.34元,减半收取12634.67元,由原告内蒙古电缆厂破产清算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段 惠 智审 判 员 吴  芳代理审判员 额日德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