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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沈杰与王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杰,王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13号原告沈杰,男,1973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王浪,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沈杰诉被告王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浪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浪偿还原告沈杰借款本金26000元及按2%计付利息,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5720元,合计31720元,此后的利息追加到还清该款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被告王浪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我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2%。尔后,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沈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等证据,因被告王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被告王浪出具借条向原告沈杰借款人民币26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时间至2016年7月2日。尔后,因被告王浪一直未偿还该借款,原告沈杰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浪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由被告王浪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浪向原告沈杰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沈杰,该借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沈杰要求被告王浪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至该还清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沈杰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水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