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富露伟与侯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露伟,侯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434号原告:富露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侯艳玲,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富露伟与被告侯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露伟、被告侯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直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9日被告侯艳玲向原告富露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侯艳玲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20,000元,剩余8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被告侯艳玲向原告富露伟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艳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金额应扣除已偿还金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露伟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侯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