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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766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建康与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康,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7663号之一原告:吴建康,男,汉族,1974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蓝,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石北路103号B幢6-4号。法定代表人:唐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梓烽,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廖刚。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建康诉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法人或其它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劳动合同履行地暂无法明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宜,虽然被告注册地在本院辖区内,但双方确认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江北区且双方均同意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将原告吴建康诉被告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荣信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