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高庆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庆军,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庆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高庆军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庆军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必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肯中路段处时,刮撞行人王某1和王某2,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庆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高庆军与王某1、王某2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庆军无视社会公共安全,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庆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高庆军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号二轮摩托车沿宁城县必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八肯中路段处时,刮撞行人王某1和王某2,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7]第0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庆军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庆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6mg/100ml。2017年4月30日,被告人高庆军亲属与被害人王某1、王某2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庆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协议书、户籍证明。2、鉴定意见。3、被害人王某1陈述。4、被告人高庆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庆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庆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庆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庆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庆军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高庆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庆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