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陶桂玲、马继远、窦永清、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陶桂玲,窦永清,马继远,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671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成忠,系管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桂玲,女,汉族,1966年8月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窦永清,男,汉族,1967年1月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马继远,男,汉族,1962年8月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虎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乐,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梅,系公司职员。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中心)诉被告陶桂玲、马继远、窦永清、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海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岳红、被告马继远、被告众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佳乐、边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桂玲、窦永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住房公积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陶桂玲、窦永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66120.9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4.08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逾期本息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即律师费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被告马继远、被告巴彦淖尔市众信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被告陶桂玲、窦永清向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缴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经原告审批后被告陶桂玲、窦永清按月向原告方缴存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300元,自2015年1月起,已经调整为每月4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陶桂玲、窦永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桂玲、窦永清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10万元,期限为10年,月利率为4.083‰计算,每月还贷款本息合计1055.75元。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本息额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陶桂玲、窦永清划拨了借款10万元,被告马继远、被告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陶桂玲、窦永清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陶桂玲、窦永清屡次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缴公积金14个月以上,并欠缴贷款9个月以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继远庭审辩称,对被告陶桂玲、窦永清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希望按期分批还款。被告众信担保公司庭审辩称,与马继远的答辩意见一致,对被告陶桂玲、窦永清的借款及担保事实认可,无异议,按借款人的说法,分批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窦永清、陶桂玲向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人为窦永清、陶桂玲、保证人为马继远、贷款人为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XXXX18栋3单元332号的现房物业,借款期限为10年(120月),即从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贷款利率按月息4.083‰计算,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收。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实行按月等额本息,由贷款受托方贷款委托人按月向借款人计收。借款人必须于每月25日前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055.75元,足额存入银行卡中。如果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按照有关规定对逾期本息额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贷款委托人、贷款受托人有权在下列任何一项或多项事情发生时,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违约金),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一)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何条款;(二)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条款中载明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众信担保公司与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乙方(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借款人陶桂玲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壹拾万元的债务履行,甲方(众信担保公司)愿意为借款人的借款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第二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五条、甲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还贷款通知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如果甲方未主动履行,则视为甲方授权乙方从存入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保证金中扣收:1、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或贷款到期仍未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11年12月9日,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陶桂玲发放贷款100000元。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陶桂玲已联系6个月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剩余贷款为66120.9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借款人即被告陶桂玲、窦永清连续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陶桂玲、窦永清立即清偿剩余贷款本金66120.94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4.083‰支付利息、按逾期本息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均支付至清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中对担保人即被告众信担保公司、马继远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及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被告众信担保公司、马继远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的有效支出票据,系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桂玲、窦永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66120.94元,并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4.083‰支付利息、按逾期本息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均支付至清款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被告窦永清、陶桂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二、被告众信担保公司、马继远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窦永清、陶桂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元,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窦永清、陶桂玲、马继远、众信担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