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9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张书鹏与付贵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鹏,付贵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民初615号原告:张书鹏,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付贵良,男,汉族,1974年7月3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原告张书鹏诉被告付贵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贵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72.5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8时13分许,被告付贵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伤。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付贵良未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付贵良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一高南侧公路处,与张书鹏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书鹏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付贵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书鹏受伤后,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部外伤、腰部外伤、髋部外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髌骨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于2017年2月4日出院,住院53天。支出医疗费8886.48元。原告张书鹏的误工期限经驻马店新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认为,张书鹏误工期限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张书鹏车辆损失经驻马店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为,原告张书鹏车辆损失为1112元。支出评估费400元。另查明,原告张书鹏,农村户口,在新蔡县城居住并在新蔡县县城打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是收入为27232.92元。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贵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书鹏虽系农村户口,在城市居住,且收入、消费均在城市,故按受诉地法院城市标准计算损失。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张书鹏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10221.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53天);3、营养费1060元(20元×53天);4、误工费,原告鉴定90日,确定为6714.97元(27232.92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3954.37元(27232.92元/年÷365天×53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7、车辆损失1112元;8、评估费400元;9、鉴定费600元。上述1-9项合计26912.82元。被告付贵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付贵良赔偿原告张书鹏26912.82元。原告张书鹏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付贵良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应予冲减,故被告付贵良赔偿原告张书鹏1891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贵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鹏18912.82元。二、驳回原告张书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被告付贵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