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陶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勇,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铁锅店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陶勇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武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武静路与津霸公路交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陶勇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陶勇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罚。被告人陶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陶勇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武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武静路与津霸公路交口南侧200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陶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车辆及人员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