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臧媛媛与被上诉人臧继安、臧浩、臧娇娇、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媛媛,臧继安,臧浩,臧娇娇,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媛媛,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继安,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严峰,辽宁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浩,男,198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臧娇娇,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五经街8号。法定代表人:安光年,该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峰,辽宁法意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媛媛因与被上诉人臧继安、臧浩、臧娇娇、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7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周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闻天主审、代理审判员吕长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臧媛媛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本案诉讼与之前我方起诉要求确权的诉讼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原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我方起诉。一审裁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审判程序原则,存在错字错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臧继安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和平区城市建设局称:同意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臧浩、臧娇娇未到庭,未答辩。原审原告臧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通辽街20号XXX的房屋折价款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本案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通辽街20号XXX房屋折价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但在本院对其询问过程中,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系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对于该项主张,原告已于2006年9月13日以臧继安、臧继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本案涉案房屋的享有所有权,该案经本院审理,已于2007年8月20日出具(2006)和民房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4日出具(2007)沈民(2)房终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原告对于上述生效判决于2010年2月1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论述如下:“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淑珍在动迁之前将户口迁入并与藏媛媛同住,动迁部门将李淑珍确定为被动迁认可,并给李淑珍下发了公房准住通知书的行为,是依照职权执行动迁安置政策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有不当之处。后李淑珍又购买了该房屋,产权登记的是李淑珍名字。申请再审人要求确认自己是诉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的证据不足。裁定如下:驳回臧媛媛的再审申请。”基于上述论述,现原告主张要求三被告支付涉案房屋折价款40万元,本质等同于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虽本案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并增加了被告臧浩及臧娇娇,但其实质仍是基于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主张权利,诉讼请求实质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要件。而对于本案当事人组成来分析,被告臧浩系臧继红婚生子,臧继红已于2015年去世,臧娇娇系臧继华独生女,臧继华已于2002年去世。臧继华、臧继红、臧继安、臧丽又均系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李淑珍(已去世)的子女,故本案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无实质区别,虽本案中原告增加了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并未主张该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原告本案基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前诉并无实质区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重复起诉规定,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藏媛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50元,退还原告藏媛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与臧媛媛之前诉确认房屋所有权之诉相比,臧媛媛虽变更了诉讼请求为各原审被告赔偿其涉案房屋折价款40万元,但其实质仍为臧媛媛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基于此请求赔偿,故本案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如支持本案诉讼请求,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现臧媛媛虽增加了被告,但因所有权为对世权,具有排他性,生效判决已经否定了其享有房屋所有权,故臧媛媛作为主张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其在本案中增加被告的诉讼行为并不影响生效判决对其所有权的否定,臧媛媛并不因增加被告的诉讼行为产生民事权益,不应以此认定后诉与本诉的当事人不同。结合以上几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原审原告臧媛媛为重复起诉正确,本案应裁定驳回臧媛媛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濛代理审判员 朱闻天代理审判员 吕长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 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