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谭显碧与王碧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显碧,王碧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00675号原告:谭显碧,女,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碧兰,女,汉族,1951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谭显碧与被告王碧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涛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显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碧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显碧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续医费10000元,共计3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7日,被告的孙女将邹国元的侄子打伤,原告电话通知了邹国元,邹国元到场后打了被告的孙女。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通知邹国元,就到原告家里的地坝里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渝北区人民医院和重庆肿瘤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头皮血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碧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王碧兰之孙吴秀桐与邹国元的侄子邹亮在一起玩耍时致使邹亮受伤,原告电话通知了邹国元到场,邹国元到场后打了被告王碧兰的孙女吴秀桐,被告认为是原告打电话叫邹国元来打的吴秀桐,双方先是用石头互扔对方,之后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因此被重庆市渝北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2月29日前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1天后于2016年3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医嘱: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共产生医疗费11736.5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前往重庆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6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脂肪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4210.12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后,该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谭显碧左颞顶部头皮包块需行手术切除,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碧兰与原告谭显碧抓扯过程中致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能冷静处理纠纷,与被告发生抓扯,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间按3︰7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举示的医药费票据证明其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15947.55元(11737.43+4210.12),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本院认为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因此,原告住院17天的护理费应为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36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就诊情况认为交通费以300元为宜;6.续医费:经鉴定,原告左颞顶部头皮包块需行手术切除,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故对续医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证,且原告已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0957.55元,应由被告赔偿21670.28元(30957.55×70%),原告自行承担9287.27元(30957.55×30%)。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碧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显碧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21670.28元;二、驳回原告谭显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碧兰负担140元,原告谭显碧负担60元。该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