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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4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新庆、王庆永等与范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庆,王庆永,范现华,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7民初4284号原告:王新庆,男,汉族,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王庆永,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现华,男,汉族,1974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权限。被告: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郸城县东环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5580302741K。法定代表人:周付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青,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新庆、王庆永与被告范现华、郸城县辉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王新庆、王庆永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新庆、王庆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新庆、王庆永撤诉。案件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计1521.5元,由原告王新庆、王庆永负担。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王可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