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7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丹与刘明华、刘岭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丹,刘明华,刘岭梅,刘羽乔,湖南省湘核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814号原告:王丹,女,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华,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刘岭梅,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刘羽乔,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第三人:湖南省湘核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256号湖南湘核工业质地局713房。法定代表人:沙建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煊,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丹与被告刘明华、刘岭梅、刘羽乔及第三人湖南省湘核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核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刘岭梅和刘羽乔,湘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刘明华与刘岭梅、刘羽乔之间签订的转让单位定向开发房产认购指标的协议无效;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丹与刘明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结婚。2012年,刘明华所在单位以定向开发的模式建房,刘明华、王丹先后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出资32万元认购湘核公司开发的湘核新家园项目房产一套,2016年以6万元的价格预订车位一个,后经摇号确定房产位于湘核新家园4栋803号,面积161.09平方米。2016年6月4日,刘明华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进行期间,刘明华在王丹不知情的情况下以��低的价格将前述房产已付房款、购房指标和车位一齐转让给刘岭梅、刘羽乔。王丹认为:(一)涉案的房产购买指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具有财产属性的债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可带来财产性的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其他形式,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刘明华转让指标的行为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处分,应当取得王丹的同意。刘明华明知可以按单价3636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一套位于长沙市××时代××大道地铁口的房产(同地点房产的价格已达七千至八千元),却转让该指标势必造成家庭利益受损。(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明华未经王丹同意而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刘岭梅、刘羽乔以极低价格购买,且非善意,该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刘明华出于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刘岭梅、刘羽乔明知刘明华、王丹夫妇正在进行离婚诉讼,且对涉案房产存有争议,仍以不合理价格受让该房产,三被告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王丹的合法利益,应归于无效。被告刘明华辩称:(一)王丹诉称与事实不符。王丹及其他家人一致以经济压力太大为由反对刘明华参与湘核新家园集资建房。刘明华自2013年6月底开始寻求机会转让购房指标给他人。2015年7月18日,王丹发送电子邮件给刘明华,知道并同意刘明华转让湘核新家园的购房指标。刘明华与刘岭梅正式《房屋转让协议》前,刘明华告知了王丹,购房款还差26万元,若王丹拿不出26万元,购房权就要被迫转让了。《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刘明华也告知了王丹。刘明华与刘岭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中的价格是刘明华与数名湘核新家园购房指标购买者洽谈中最高的,且与当时的市场价相当。王丹诉称的极低价格是和现在及未来的某一时间相比较而言的。刘明华未转让车位给他人。当时由于刘明华未能凑足集资款,单位要收回指标,刘明华只得选择转让购房指标。(二)刘明华和刘岭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明华系作为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的下属企业)的职工,具有参与湘核新家园集资建房的资格,是单位职工在单位享有的一种福利待遇,并非因婚姻关系取得的购房资格,职工本人可根据本人的需求自行处分。刘明华和刘岭梅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刘明华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处分的并非房屋所有权,也非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因购房权人只是刘明华,与王丹无关,王丹不具备该集资建房的资格。(三)诉争的房产只有刘明华没有放弃购买资格,实际出资将房屋买下来,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才涉及王丹的利益。而且,刘明华处分购买权后通过短信告知了王丹。(四)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禁止购房指标转让。被告刘岭梅辩称:(一)王丹主体不适格。湘核新家园项目的购房资格系刘明华所有,王丹并不具有购房资格,根据湘核公司的文件,职工购房资格属于职工本人所有而非家庭财产,刘明华有资格处置自己的购房资格。刘岭梅与刘明华签订的转让房产认购指标的协议是自愿的和平等的,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二)王丹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刘岭梅并未购买车位的指标。刘岭梅与刘明华约定的指标转让价格为14万元,其中13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刘明华,因刘明华延期支付房款导致存在利息及其他费用,经双方口头协商,由刘岭梅垫付了这些款项中的利息3600元。双方商定的转让价格是略高于市场行情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刘岭梅作为善意第三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与刘明华自愿、平等签订了认购协议并积极履行,王丹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湘核新家园的位置偏僻,交通不便,许多员工不打算搬去,仅把指标当作一种福利转卖。刘岭梅所购的指标价格略高于市场价格,且作为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王丹和刘明华之间的矛盾,完全有理由相信卖方指标为夫妻共同决定。且刘岭梅对刘明华的家庭及婚姻状况不了解。刘岭梅与刘明华在2016年5月底签合同,2016年6月底履行合同支付了转让款,2016年7月14日,刘岭梅指定女儿刘羽乔到湘核公司办理了网签手续。2016年下半年,长沙房价上涨,王丹及刘明华夫妇有恶意串通协同撕毁转让协议的可能。请求驳回王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羽乔辩称,意见与刘岭梅的意见一致。第三人湘核公司述称:(一)湘核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二)湘核新家园位于长沙市××时代××大道与××路交界处的东南侧,是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为改善机关片职工,特别是新进大学生住房条件,由湘核公司按照市场化模式定向开发的商品房建设项目。项目从2012年职工交款购地建房到2016年预售,时间跨度达5年。有的职工转让了购房资格,其价格从开始时的几万元到2016年6月房屋办理网签时的十多万不等,转让价格大概为1000元每平方米。刘明华作为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下属企业的职工具有购买湘核公司开发的湘核新家园项目房产的资格,且按照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的规定及实际情况,刘明华可以放弃或转让该购房资格。(三)刘明华在选房后将购房资格转让给刘羽乔,办理了相关手续,该转让行为属于刘明华的个人行为。湘核公司没有权利审核刘明华的家庭关系有无矛盾。湘核公司按照规定让刘明华和刘羽乔签订了转让确认书,刘羽乔于2016年7月14日与湘核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该合同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经审理查明:刘明华系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下属企业核工业长沙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员工。2012年,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采用“定向开发”的模式委托湘核公司开发建设“湘核新家园商品房”项目。经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及所在单位审核,刘明华对该项目商品房具有购房资格。刘明华遂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和2013年6月27日向湘核公司缴纳购房“集资款”3万元和29万元,合计为32万元。刘明华与王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5年左右,二人夫妻关系出现不和现象。2015年7月18日,王丹发送给刘明华的电子邮件中称:“听说你在卖南站房子,这是夫妻共有财产,卖与不买,最后多少钱成交,我都希望你能只会我一声”。2016年5月及6月,湘核公司两次通知要求购房职工缴纳第4期房款,该期房款按照每平方米1000元均价缴纳,其中160平方米的房屋应缴纳房款为16万元。2016年5月26日,刘明华向王丹发出的手机短信息中称:“湘核新家园的房子下月上旬、中旬就要签合同,还差30万元,我已无力筹集相应的资金(我只能筹集到约4万元),银行贷款又必���以家庭的名义进行,要求相关的证件齐全,我一个人无法完成……麻烦你下月5日前将26万元的购房款转至我的帐号或湘核新家园项目部账号(你若不知道账号,可以问我),否则我能被迫采取向个人贷款、放弃购买等方式处理”。王丹回复短信称:“……湘核家园的房子你去年就告诉我你已经卖了,今天又告诉我要交钱,我无从分辨你讲的那句属实,我不好做任何决定。”刘明华回复称:“去年是告诉你转让了,但房子迟迟未建成,他等不了那么长时间,就没要了,我也同意了……”此后,刘明华作为甲方,刘岭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将湖南省核工业地质局在长沙时代阳光大道附近的湘核新家园4栋东单元803号房,建筑面积约为160平方米的集资房购房资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购房资格转让费13万元;乙方与购房资格费同期向甲方支付已有甲方向置业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甲方把所有购房款收据交与乙方,以便乙方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刘明华将前述3笔共计32万元的购房“集资款”收据交付刘岭梅。2016年6月26日,刘岭梅指定其女儿刘羽乔与刘明华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确认书》,其中载明:“刘明华同志具有湘核新家园项目购房资格,经双方友好协商,已经4栋东单元803室房屋购买资格转让给刘羽乔通知,双方无任何纠纷,特向湖南省湘核置业有限公司申请更名手续”。该确认书“转让人签名”一栏有刘明华签名,“受让人签名”一栏有刘羽乔签名。该确认书系湘核公司制作填空格式文本,确认书主体内容中的转让人、房屋座楼位置及受让人为待填空内容。2016年6月27日,刘岭梅通过刘明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45万元。2016年7月13日,刘岭梅代刘明华向湘核公司支付了“迟交集资款利息”3700元。同日,刘岭梅代刘羽乔向湘核公司支付了“集资款”24万元。2016年7月14日,刘羽乔与湘核公司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刘羽乔购买湘和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时代××大道××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61.0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87334元,其中首付56万元,剩余房款27334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合同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中心进行了备案登记。另查明,刘明华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5)雨民未初字第00248号。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予准许刘明华与王丹离婚。2016年6月,刘明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6)湘0111民初3393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7月12日至湘核公司了解刘明华购买湘核���家园房产的情况。湘核公司当日作出书面回复称:“刘明华认购房屋面积160平方米,于2012年10月30日交集资款3万元,2013年6月27日交集资款29万元,共计32万元,但至今未签购房合同;因购房合同网签前,职工转让购房资格及资格转让款属于个人行为,我公司概不清楚也无此信息”。2016年9月22日,本院工作人员再至湘核公司了解情况,该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书面回复,其中载明:刘明华认购湘核新家园的房号为4栋803号;刘明华于2016年7月14日到湘核公司销售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该套房屋由刘羽乔按规定签订了购房合同;刘明华于2016年4月23日交6万元预定车位款,因车位尚未正式选定位置,未要求签订转让确认书。王丹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王丹提交的结婚证、(2016)湘0111民初3393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开庭笔录,湘核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及2016年9月26日出具的书面回复,房屋转让协议、长沙市商品房户室信息表;刘明华提交的短信息截图、电子邮件截图、三张收据复印件、通知书;刘岭梅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确认书、刘岭梅代刘明华支付利息的收据、刘岭梅代刘羽乔支付房款的收据、银行转账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刘明华的“购房资格”的法律属性及其能否转让。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刘明华的“购房资格”虽名为资格,但其实质既包含刘明华要求湘核公司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又包含按照湘核公司的规定缴纳“集资款的义务”,即该“购房资格”既包含权利又包含义务。刘明华的上述权利的实质为债权,属于财产权。另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刘明华享有的要求湘核公司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虽因其职工身份而取得,但并非不得转让的人身权利。此外,湘核公司亦不禁止职工转让该项债权。二、关于刘明华与刘岭梅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和刘明华与刘羽乔签订的房屋转让确认书是否因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王丹利益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包括了“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团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该合同无效情况的构成要件可包含三个方面:首先,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和沟通,均希望通过此种恶意行为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次,当事人在客观上相互配合或者共同事实了该恶意串通行为;最后,当事人的行为造成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受损的客观后果。本案中,王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或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或足以推定刘明华与刘岭梅或刘羽乔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损害王丹利益的恶意;另外,王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转让价款明显偏低,造成的王丹的利益损失。因此,王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刘明华转让“购房资格”是否属于无权处分及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确认书的效力。如前所述,刘明华的“购房资格”既包含债权,又包含债务,其中的债权系在刘明华和王丹的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因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并未特别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债权应认定为刘明华和王丹的夫妻共同财产性权利。另外,刘明华与刘岭梅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还包括已缴纳的32万元“集资款”。如上所述,该集资款的来源也应认定为刘明华和王丹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刘明华虽在与刘岭梅、刘羽乔签订协议前与王丹进行了交流,但双方显然并未就转让价款等��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刘明华未与王丹达成一致意见即处分“购房资格”及已缴纳“集资款”的行为确有不妥,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无权处分并非导致合同无效的充分条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律及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没有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王丹以刘明华无权处分为由主张房屋转让协议和房屋转让确认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刘羽乔是否取得能“购房资格”。首先,刘明华的“购房资格��系相关单位确认而享有,刘明华的职工身份及其享有“购房资格”均为外界所知悉,即刘明华以职工身份而享有该“购房资格”对外具有公示效果。其次,在刘明华与刘羽乔办理“购房资格”转让手续过程中,作为债务人的湘核公司亦对该债权及其债权转让的行为予以承认,且在办理过程中亦未要求刘明华的配偶出具意见。再次,刘岭梅、刘羽乔支付了一定的对价,王丹并未举证证明该对价畸低,而湘核公司亦陈述刘岭梅支付的对价具有一定合理性。最后,刘羽乔在房屋转让确认书签订后亦已实际与湘核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相关主管行政机关进行备案,且已交付了房款。由此,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刘岭梅和刘羽乔对该交易的信赖利益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毅人民陪审员 陈��人民陪审员 杨伟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粟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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