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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经与杨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经,杨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321号原告:张经,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杨建明,男,199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善玲(系杨建明之母),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张经与被告杨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经、被告杨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善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628.69元、误工费30624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23时许,杨建明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印刷厂南侧大排档处,持木棍将我的右小腿打伤,导致我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后,我于次日凌晨到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住院治疗19天,为此支付医疗费96628.69元。事发后,杨建明被刑事拘留,并于2016年9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兴法院判决执行有期徒刑2年。杨建明殴打我的行为侵犯了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此给我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此损失应由杨建明予以赔偿。被告杨建明辩称,张经所诉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同意赔偿其合理的医疗费,另我们垫付了2500元的医疗费。另张经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23时许,杨建明在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印刷厂门口南侧大排档,因琐事持木棍将张经右小腿打伤,致其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发后次日,张经被送往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南区治疗,经该院诊断为有胫腓骨骨折,为此张经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6月30日施行了右胫骨骨折闭合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之后,张经遵医嘱检查、休息。张经因治伤共支付医疗费96628.69元,其中杨建明垫付2500元。另查,杨建明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2016)京0115刑初103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杨建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现杨建明仍在服刑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张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张经因此事故所受损伤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建议张经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张经对其诉称的误工费30624元、误工180天、每月5104元的主张,除其陈述外另提供了住院病案、社会保险交纳凭证、工资明细、完税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其中北京博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显示2016年3月至6月的工资分别为4957.92元、4491.71元、4547.54元和6419.61元,张经治疗休息期间的工资收入共计7088.21元。对此杨建明均不予认可,认为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杨建明因琐事持木棍将张经打伤,由此给张经造成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损失,对此损害结果,杨建明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张经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计算96628.69元,其中杨建明垫付2500元;误工费,根据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结合鉴定报告,本院对误工期180天予以确认,根据张经提供的工资明细计算出事发前张经每月工资收入为5104元,结合事发后的基本工资收入7088.21元,故误工费23535.79元;护理费,根据张经伤情、住院病案及出院医嘱,参照鉴定报告,本院酌定护理期为60天,每天100元,共计6000元;营养费,根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参照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每天50元,共计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19天,每天100元,共计1900元;交通费,结合张经伤情及复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6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发票计算2100元。故对张经起诉要求杨建明赔偿因此打架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已垫付的二千五百元外,被告杨建明再行赔偿原告张经医疗费九万四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九分、误工费二万三千五百三十五元七角九分、护理费六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九百元、营养费三千元、交通费六百元、鉴定费二千一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燕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