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211号原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仲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梅,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建设公司)诉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永明独任审理,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梅、被告京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虹建设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与自贡市沿滩自来水公司签订《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并设立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陈刚,项目经理欧天平,助理施工员为谢清奎。2015年3月,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与被告金鑫建设公司签订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非开挖施工合同》,由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承建DN1200穿越S305省道管顶工程,管顶高于路面保证5米安全距离,施工方式为液压顶管,施工单价为人民币4800元/米,工程验收按实际长度为准。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实际验收施工长度为36米,工程价款为172800元,该工程现已合格使用,但被告京鑫建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向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2800元,赔偿原告天虹建设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京鑫建设集团辩称: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公司没有签订《非开挖施工合同》,在被告京鑫建设公与自贡市沿滩自来水公司签订《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中,明确负责该工程建设施工的项目经理为董建国而不是陈刚,被告京鑫建设公司仅授权陈刚代表被告与自贡市沿滩自来水公司签订“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并非该项目负责人,即使是被告京鑫建设公司承建沿滩水厂二期工程的负责人,在没有被告明确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是无效的。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与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京鑫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天虹建设公司请求的违约损失为律师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损失范围,也未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故其诉请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天虹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天虹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天虹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2.被告京鑫建设公司与自贡市沿滩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拟证明:①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由被告承建;②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由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签署;3.被告京鑫建设公司设立的“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部”内外景、通讯录及相关管理人员名单,拟证明该项目部的负责人为陈刚、项目经理为欧天平、助理施工员为谢清奎;4.原、被告签订的《非开挖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5.工程验收表原件,拟证明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承建DN1200穿越S305省道管顶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经被告京鑫建设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6.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与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天虹建设公司维权损失即支付代理费用12000元;7.(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03号庭审笔录(部分)、(2015)沿滩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川03民终6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刚是被告京鑫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履行职务,项目经理为欧天平。经庭审质证,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对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经理是董建国,并非陈刚、委托代理人项无陈刚签名;对证据3合法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清,且未经授权到他人办公场所拍照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发包方“京鑫建设集团”非本案“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验收表中没有加盖被告京鑫建设公司项目部或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公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非开挖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对证据7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天虹建设公司证明目的。被告京鑫建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京鑫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天虹建设公司对被告京鑫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来源非法律静止的行为,反映的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损失范围,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来源合法,该证据明确京鑫建设公司沿滩水厂二期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为陈刚,陈刚的行为是代表京鑫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项目经理为欧天平,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京鑫建设集团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与自贡市沿滩自来水公司签订《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并设立了“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为陈刚,项目经理欧天平,助理施工员为谢清奎。2015年3月,原告天虹建设公司与被告金鑫建设公司签订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非开挖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承建DN1200穿越S305省道管顶工程,管顶高于路面保证5米安全距离,施工方式为液压顶管,施工单价为人民币4800元/米,工程验收按实际长度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5年5月27日,被告京鑫建设公司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欧天平对工程进行验收,确定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施工长度为36米,施工单价为人民币4800元/米,现该工程已合格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72800元,但被告京鑫建设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天虹建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但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否认与原告天虹建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京鑫建设公司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以及陈刚非负责人、项目经理,否认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京鑫建设公司与自贡市沿滩自来水公司签订的《自贡市沿滩水厂二期工程合同》,由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刚签订;被告京鑫建设公司设立的“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沿滩水厂二期工程项目部”通讯录及相关管理人员名单中,项目部的负责人为陈刚,项目经理为欧天平,助理施工员为谢清奎。均能证明陈刚系沿滩水厂二期工程的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陈刚与原告天虹建设公司签订《非开挖施工合同》,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京鑫建设公司承担。被告京鑫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虹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被告京鑫建设公司发包的DN1200穿越S305省道管顶工程,施工长度为36米,施工单价为人民币4800元/米,工程价款为172800元,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原告天虹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京鑫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虹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京鑫建设公司承担维权损失即支付代理费用12000元,非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损失范围,也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8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天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计1998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3518元,由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农行自贡汇兴分理处,账号22102101040007216)。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