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9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希尔布兰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希尔布兰德机械有限公司,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9民初195号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希尔布兰德机械有限公司。代码:67214710-1。住所:哈尔滨市道外区哈同公路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ULRICHPAULHEIMERDINGER,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码:91522629216471C。住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革东镇县府路*号。法定代表人:龙险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希尔布兰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尔布兰德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希尔布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500元;二、判决被告按合同总价款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干燥设备150M2六套,单价23.5万元/套,合同总价款141万元。后双方又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百五十立方干燥窑改制合同》,约定将原合同中的干燥设备150M2六套改制成十二套小窑,在原合同价款上加价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货,并于2015年6月26日安装调试合格。根据《一百五十立方干燥窑改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调试合格后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余款,逾期应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货款265500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园方公司辩称:原告制作的设备在质量保修期内问题频发,根本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生产。在保修期内,我公司多次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的形式将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并多次通知原告上门维修,但原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因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尾款。园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希尔布兰德公司赔偿损失340200元。事实和理由:因希尔布兰德公司未按《加工承揽合同》和《一百五十立方干燥窑改制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我公司被迫委托哈尔滨华意木材干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意公司”)对设备进行维修改造,产生维修费340200元。我公司支出的该项费用,是因希尔布兰德公司怠于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希尔布兰德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希尔布兰德公司针对园方公司的反诉辩称:我公司提供的设备并无重大质量问题,关于涉案设备在实际运行中产生的一些瑕疵问题,我公司已及时进行了处理。园方公司委托华意公司维修是发生在我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的保修期外,且园方公司是委托华意公司对干燥窑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并非维修原设备瑕疵,所产生的费用与我公司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希尔布兰德公司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园方公司为甲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加工制作蒸汽加热、全自动控制全铝合金干燥窑(又称“哈雷干燥窑”)六套,产品规格为150M2;单价23.5万元/套,合同总价款141万元;合同签订之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作为定金,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5%,安装调试质量合格,甲方支付总价款10%,剩余5%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如保修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则于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结清。2014年12月25日,《加工承揽合同》的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百五十立方干燥窑改制合同》(下称《改制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将《加工承揽合同》中的六套150M2的干燥窑改制成十二套小干燥窑(“六套一改二”);改造单价6万元/套,总价款36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一次性支付总价款20%作定金,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款的65%,安装调试后试烘两窑木材,如质量合格,付清余款。《加工承揽合同》和《改制合同》约定乙方希尔布兰德公司承担的具体义务主要是:按照甲方园方公司要求对干燥设备进行制作生产和安装;保修期内,免费提供设备的零配件和维修服务,保修期外,长期有偿提供零配件和维修服务;全套设备安装完毕后,运行中如发生故障,能通过电话联系解决的,立即响应,确需现场解决的,在48小时内派员现场解决。《加工承揽合同》和《改制合同》均约定:甲方逾期支付款项的,逾期一天应按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履行交货、安装及调试义务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设备保修期12个月,从设备调试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陆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干燥窑设备的制作和安装义务,并经调试实现正常运行,园方公司验收后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调试结束证明。2015年7月22日,园方公司向希尔布兰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反映干燥窑使用中产生的问题并要求希尔布兰德公司予以解决:1、干燥周期过长(低温运行工艺),每日平均含水率才下降2%,无法达到理想干燥周期(8-9天),颜色基本上可以接受(还需要做的更好一点);2、颜色发黄、发暗(高温运行工艺,周期在10-11天,基本接近理想干燥周期),运行中主要是窑内排湿量无法与加热产生的湿度相对等,产生闷窑现象(湿度报警)影响木材颜色,不可接受。希尔布兰德公司派出技术员于2015年8月18日到达园方公司对存在问题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2016年8月10日,园方公司员工向公司领导反映设备存在如下问题:1、干燥窑存在控制器主板系统不稳定、经常出现数据紊乱、自动停窑现象;2、动力排潮1.1KW电机密封性欠佳,频繁出现跳闸无法运转;3、电动阀内的小电机使用寿命短;4、系统缺陷;5、1号窑无法正常使用。园方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希尔布兰德公司发出《关于哈尔滨希尔布兰德机械有限公司哈雷干燥设备存在相关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函》,将干燥窑存在的上述1-4项问题通报了希尔布兰德公司,并提出:(希尔布兰德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方案并以邮件正式回复,在七个工作日内必须安排维修人员上门进行检测维修,若不能如期进行维修,(园方公司)将委托第三方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从尾款中扣除,停机期间的损失应由希尔布兰德公司承担。希尔布兰德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以电子邮件回应称:动力排潮电机现在已更新,不会再出现密封性不好的现象;控制器主板我司技术人员前日刚从国外回来,主板问题基本可以解决;如贵公司1.2.3点出现问题,我司可以更换。此后,希尔布兰德公司未按园方公司的要求派出维修人员到场检测维修。2016年10月18日,园方公司与华意公司签订《设备维修改造合同书》,约定由华意公司对园方公司的干燥窑设备进行维护和升级改造,对控制系统、控制柜、排潮执行器、控制柜排潮高温线进行更换,合同约定总价款322000元。2016年11月25日,园方公司与华意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意公司向园方公司提供联网装置、排潮执行器支架外罩并安装,合同价款18200元。维修改造完成后,园方公司共向华意公司支付340200元。此后,园方公司即明确拒绝向希尔布兰德公司支付合同余下尾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265500元,希尔布兰德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希尔布兰德公司与园方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改制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园方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了“证明”认可设备运行正常、调试结束,应认定希尔布兰德公司对合同约定干燥窑的制作、安装、调试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且符合质量要求。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是调试合格后次日起12个月,故保修期应于2016年6月26日结束。2015年7月22日,园方公司向希尔布兰德公司发出电子邮件反映的干燥周期过长无法达到理想干燥周期、颜色发黄发暗等问题,涉及保修期内保修义务,希尔布兰德公司已及时派出技术员对存在问题的设备进行了维修、改造。除此之外,园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还出现过需要维修而希尔布兰德公司没有维修的事实,据此,应认定希尔布兰德公司履行了保修期内应承担的义务。园方公司应按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将除作为质量保证金70700元(1410000元×5%)以外的全部款项付清、应于2016年7月3日(保修期满后一周内)前将留作质量保证金的款项70700元付清。园方公司迟延付款,希尔布兰德公司请求其承担迟延付款违约金有法律依据,但合同中关于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原则,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上浮30%即5.655%,从应付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希尔布兰德公司主张以合同总价款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园方公司2016年8月10反映设备出现的问题,涉及保修期届满后的维修义务。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届满后,希尔布兰德公司仍应长期有偿提供配件和维修服务,从园方公司一方的利益考查,此约定旨在保障设备在运行中发生故障和需要更换配件时,能及时得到维修,以利于尽快恢复设备的功能,发挥设备的应有工作效率。希尔布兰德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收到园方公司发出的《关于哈尔滨希尔布兰德机械有限公司哈雷干燥设备存在相关问题及处理意见的函》后,未按园方公司要求派员进行维修,有违其在合同中所作的服务承诺,属违约行为。但园方公司委托华意公司维修与希尔布兰德公司保修期外有偿维修,园方公司均应支付费用,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违约行为导致了园方公司在生产经营上的损失,因此足以认定,希尔布兰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并未给园方公司造成损失。鉴于合同中对保修期外不履行有偿服务的违约行为该承担何种责任未作约定,故希尔布兰德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园方公司对本诉的抗辩理由和反诉所依据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加工承揽报酬款项2655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9480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70700元的逾期违约金从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哈尔滨希尔布兰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哈尔滨希尔布兰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6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贵州剑河园方林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