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应长青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长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长青,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六合区。2008年3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四百元;2008年6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应长青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苏0116刑初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应长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应长青,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9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应长青至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90-31号张某家,翻墙入院后撬窗入室,在物色可盗财物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张某发现,被告人应长青遂在室内以手机抵住张某的后背并恐吓张某,致使张某误以为被刀具胁迫的情况下,从张路处取得现金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应长青胁持张某逃离现场后放张某离开。事发次日,被害人张某报警,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应长青有重大作案嫌疑。当月29日,被告人应长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应长青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应长青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了逃避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应长青系坦白、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应长青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责令被告人应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二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长青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应长青犯抢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诉人应长青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长青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关于上诉人应长青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应长青抢劫犯罪的事实、后果,结合其具有坦白、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退赔被害人人民币二百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长青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兴宇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诗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