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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3652单玉云与常州听松楼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云,常州听松楼花园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3652号原告:单玉云,女,1965年9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泽驹、罗康,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听松楼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红梅公园内听松楼。法定代表人:张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江苏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艳,该公司员工。原告单玉云诉被告常州听松楼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听松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泽驹,听松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玉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987.8元(2040.83元/月÷21.75天×42.5天)、未付工资844.5元(2040.83元/月÷21.75天×9);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29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938.4元(2040.8元/月×23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89.6元(2040.8元/月×12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酒店服务工作。2014年7月23日晚22时40分,原告与同事在整理蔬菜仓库时因地面潮湿摔倒受伤,经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4年9月24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202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5年3月21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该事故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于2016年7月12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不予受理,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被告听松楼公司辩称,1、对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工资,认可原告应休未休的加班天数为21.5天,另外21天加班工资已支付,认可原告在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工资未支付;2、对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我方已就原告事故申报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赔付之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公司已领取尚未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过长,应参照十级伤残认定,停工留薪期标准应按1480元/月计算,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23790元,该费用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及未支付工资应当在该费用中予以扣除;3、原告超过停工留薪期未办理续假手续并超出退休年龄,我方解除与原告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均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相应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时滑倒受伤,后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用56124.76元,治疗期间,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向原告开具病情证明书,2014年8月13日病情证明书建休3月,2014年12月14日病情证明书中建休1月,2015年5月6日病情证明书中建休1月,2015年10月10日病情证明书中建休1月,2015年2月25日病情证明书建休1月,2016年3月2日病情证明书建休2周,2016年4月11日证明书中建休1周,2016年5月22日病情证明书中建休2周,2016年6月3日病情证明书中建休2周,2016年6月15日病情证明书建休2周。上述建休时间共计7月+9周。2014年9月24日,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常人社工认【2014】第202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工伤。2015年3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常劳鉴(初)通【2015】054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所受工伤构成伤残,伤残等级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15年4月16日,常州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被告医疗费39696.77元、伙食补助费4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23元、鉴定费400元;2015年12月17日,常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被告医疗费14127.99元、伙食补助费320元,即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3824.76元外,被告另行收到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20683元。在此期间,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均未至被告处上班,在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发放工资21092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016年4月24日,原告以受伤未愈,不能长久站立为由停止上班,期间工资被告未支付,此后原告再未至被告处工作。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简要载明:“单玉云:你工伤停工留薪期早已结束,后既未至单位补续假手续,又长期不到单位上班,无故休息至今,严重违反单位制度,因此,公司决定与你终止劳务关系,请于2016年6月28日前办理终止劳务关系手续,特此通知”,次日,原告收到该通知。2016年7月12日,原告就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付工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事宜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6年7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总收入为24490元,计2040.8元/月,该工资系基本工资、加班费、年假补贴、工龄工资等项目合计后扣除社保及公积金部分所得。庭审中,被告明确每月支付的加班工资系对当月应休的公休部分进行的补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公司考勤表一份,其中2014年8月考勤表显示,原告有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应休未休假期共计21天,另还有去年应休未休天数21.5天,故主张42.5天假期。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原告应休未休的天数均在21.5天内,该21.5天仅是当年未休假期的统计,并非去年存假的统计。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已就原告所受之伤及时申报工伤,且已就前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获得赔偿,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个人支付的医疗费2300元,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原告应当继续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事宜,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0683元,该费用被告应当及时转交原告。关于护理费,因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并未对原告所受之伤的护理依赖等级作出认定,故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项下主张护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现原告自2014年7月23日受伤后至2016年4月才至被告处上班,期间远超过12月,考虑到原告所受之伤确需两次手术,亦提供了大量的建休证明,故在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在此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1092元,故被告已经履行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义务。据此,本院认为现原告再次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及未发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4日工资,故原告主张该期间的未支付工资844.5元(2040.8元/月÷21.75天×9天),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份考勤表可以证明,在存休假中,原告在2014年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共有折算为普通日对应的21天未能休息,且另有21.5天存休假未休,现原告主张3987.8元(2040.8元/月÷21.75天×42.5天),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未发工资合计为4832.3元(844.5元+3987.8元)。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原告停工留薪期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但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并未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前去上班,同时被告亦于2015年8月19日后未发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间劳动关系已于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向其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为由主张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间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对应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1.5万元,根据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因本案被告已为原告申报工伤,故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实,本院不再处理。因原被告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停工留薪期满后,距原告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需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987.8元、未付工资844.5元、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206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元等合计27015.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单玉云与被告常州听松楼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起解除。二、原告单玉云与被告常州听松楼花园酒店有限公司间工伤保险关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三、被告常州听松楼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玉云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加班工资、未发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7015.3元。四、驳回原告单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听松楼花园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德进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