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3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梁佩华与陈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佩华,陈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3民初673号原告:梁佩华,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陈浩杰,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梁佩华诉被告陈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浩杰偿还欠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及借款约定期内未付利息人民币壹仟捌佰元整(逾期后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2、判决被告陈浩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陈浩杰因经营资金紧张向梁佩华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约定5个月后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陈浩杰提出的2%利率计算。借款约定期内,陈浩杰主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合计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讨,陈浩杰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浩杰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浩杰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梁佩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元,即月利率为2%,被告于借款当天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内容为:“本人陈浩杰()于2016年8月25日借梁佩华人民币30000.00(叁万元整)。每月利息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25日。借款人:陈浩杰,2016.8.25”。借款后被告陈浩杰只支付了2016年9月及10月的利息共12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没有再交付过利息,也无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从2017年1月26日起可按年利率4.6%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被告立下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被告陈浩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发表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后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梁佩华主张被告陈浩杰向其借款30000元,有被告陈浩杰立下的借据所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及交易习惯,本院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梁佩华主张借期内未付利息为人民币1800元,由于在欠条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每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为2%,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逾期利息可按照年利率4.6计付,其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故从2017年1月26日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应按4.6%计算。被告陈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佩华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浩杰承担,并应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交付给原告梁佩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耀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敏聪相关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