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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汪照峰、山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照峰,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终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照峰,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法定代表人龚正,省长。委托代理人刘金远,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汪照峰因诉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鲁01行初3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汪照峰因认为日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日照市政府)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没有征地手续违法批准征收土地80亩的征地行为违法,申请被告省政府对上述两机关在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路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追究责任人责任。省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收到原告汪照峰提交的《查处申请书》,并于2015年12月8日将该申请书转交省委省政府信访局办理。原告汪照峰认为省政府不予查处下级日照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9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汪照峰的上述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1日,省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同日,被告省���府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13日,省政府作出鲁政复驳字[2016]1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20号决定)。原告汪照峰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据此,被告省政府没有具体查处违法征地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省政府对日照市政府及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没有法律依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第四条规定:“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省政府提出书面查处申请后,因省政府无查处违法征地行为法定职责,于是将其收到的原告材料转交省委省政府信访局依照信访事项进行办理、转办,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对原告提出的确认被告省政府不查处下级日照市人民政府违法征地的行政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五日内进行审查……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2016年3月29日,被告省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6年4月1日予以受理,并在当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5月13日,被告省政府作出120号决定。被告省政府依法履行了受理、通知、审理等职责,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原告对被告省政府的复议程序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省政府将原告的《查处申请书》等有关材料转交省委省政府信访局依照信访事项进行办理于法有据,对原告关于确认省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征地行为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省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汪照峰的诉讼请求。汪照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120号决定,确认省政府不履行查处日照市政府违法征地行为的法定职责违法。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省政府具有查处下级政府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反映的日照市政府的违法征地行为未予查处,将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作为复议机关具有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省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没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依法应予撤销。3、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书》依照信访事项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省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人民政府不具有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省政府对日照市政府具有监督职责,要求省政府对日照市政���违法征地行为进行查处,实质是要求省政府行使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层级监督职责。上级人民政府基于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管理和监督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上级人民政府是否履行对下级人民政府的监督职责一般并不直接对当事人形成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上诉人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可以通过直接起诉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来维护合法权益,在存在更为便捷有效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上诉人坚持起诉省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不具有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且易于形成诉累,不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因此,上诉人对省政府不履行层级监督职责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予以驳回。因本案不应对原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对复议决定亦不应予以审查,故上诉人对省政府复议决定的起诉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汪照峰对省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及复议决定的起诉均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37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汪照峰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回上诉人汪照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武审判员  韩 勇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柳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