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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志彤与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彤,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彤,女,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代理人吴庆国,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文枢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沈满,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婕,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正,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志彤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仙林派出所(以下简称仙林派出所)、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4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志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国,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的出庭负责人张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婕,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晚22时许,张志彤与同在新地酒店监控室内值班的刘桂芝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2016年1月11日,张��彤在医院就诊时报警称其在新地酒店与刘桂芝发生口角,并被殴打。根据仙林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警到达现场后未找到张志彤,经向物业公司询问得知2016年1月10日晚张志彤与刘桂芝发生纠纷,物业公司已介入并对双方进行调解。民警现场电话联系张志彤,其表示先由物业公司调解,调解不成再报警。2016年1月13日,张志彤再次报警要求仙林派出所帮忙解决问题。仙林派出所民警出警将双方带至仙林派出所询问,并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张志彤及刘桂芝均提交了病历材料。2016年1月16日,仙林派出所调取了案发时监控室内的监控录像,并对物业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2016年1月21日,仙林派出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4月20日,仙林派出所告知张志彤,其在2016年1月10日22时许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其于2016年1月13日到仙林派出所系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张志彤可以提出陈述和申辩。张志彤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同日,仙林派出所对张志彤作出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决定对张志彤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亦对刘桂芝作出3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张志彤不服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同日收到张志彤申请并予以受理。2016年6月16日,市政府作出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仙林派出所作出的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向张志彤邮寄送达。再查明,仙林派出所曾于2016年2月5日作出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桂芝不予处罚。后张志彤向栖霞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栖霞公安分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仙林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张志彤于2016年1月10日晚22时许与刘桂芝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导致双方受伤,该事实有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等予以证实。仙林派出所在作出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依法就张志彤的违法事实进行了调查。仙林派出所以张志彤能够主动报警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供述违法行为为由,对张志彤作出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志彤不予行政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仙林派出所在作出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张志彤予以送达,程序亦无不当。张志彤不服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该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市政府于2016年4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并予以受理。2016年6月16日,市政府作出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将该复议决定书向张志彤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综上,仙林派出所作出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志彤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志彤负担。上诉人张志彤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元月10日晚10点至11点间,上诉人张志彤在南京市新地酒店监控室值班,无故被刘桂芝打伤。2016年元月11日,上诉人张志彤在医院疗伤时打110报警,民警到酒店后进行了简单的调查处理。由于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的不作为致使事情不能得到公正处理。2016年元月12日,上诉人张志彤再次报警,民警随后调出监控视频,而视频显示的仅开头的一瞬间后面的情景已经空白。随后民警让上诉人张志彤到派出所做笔录,在笔录制作过程中,上诉人张志彤陈述的事实没有客��的被记下来,不是上诉人张志彤所说却被记载下来。2016年元月21日,上诉人张志彤接到仙林派出所的电话让去派出所调解,在调解室里,因刘桂芝说谎,上诉人张志彤拒绝调解。2016年2月5日,民警在电话里通知上诉人张志彤去拿法律文书,以没有证据证明刘桂芝殴打他人,认为刘桂芝违法行为不能成立。出具了“栖公(仙)不罚决字[2016]001号”《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上诉人张志彤不服向栖霞公安分局申请复议,最后栖霞公安分局又弄出一个“因投案自首,亦供认自己违法行为”重新又做了一个“栖公(仙)不罚决字[2016]37,38号”《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于2016年4月8日向上诉人张志彤宣布结果,并说明元月10日上诉人张志彤被殴打的事实定性为互殴,上诉人张志彤向他们解释自己是双手抱着棉袄,没有打人,录像视频的瞬间不是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在承办本案中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未能及时客观真实地搜集证据,未能客观公正地做出正确判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重审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答辩称,仙林派出所认为公安机关在处理2016年1月11日的警情时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已经对所有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本行政复议机关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上诉人张志彤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志彤对一审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给予了全面否定,对其在二审中的质证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该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具有对辖区内发生的治安纠纷依法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针对上诉人张志彤提出其未殴打她人却被她人殴打致伤的主张,在案证据证明,特别是2016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调取了案发时监控室内的监控录像显示,上诉人张志彤在案发时曾主动离开自己的工作座位,上前与刘某进行推搡撕打并抓扯刘某的头发,与其上诉称未殴打她人却被她人殴打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仙林派出所根据上诉人张志彤的违法事实及自首情节,作出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志彤不服3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市政府收到上诉人张志彤申请后并及时予以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将该复议决定书向上诉人张志彤邮寄送达,符合《行政复议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诉人张志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苏文审 判 员  洪 途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