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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苏爱明与被告吕国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明,吕国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854号原告:苏爱明,湖北浩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被告:吕国斌。原告苏爱明与被告吕国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国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国斌赔偿原告医疗费7372.9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72.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因琐事在黄石市黄石大道红旗桥加油站附近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的伤势经黄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腹部外伤。黄石港区公安分局经调查查明了被告违法的事实,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从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经济上造成损失,且拒绝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苏爱明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11张、病历、诊断报告书、ct拍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吕国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因工程款结算事宜在黄石市红旗桥黄石大道大成新钢公司的办公室殴打原告致其受伤,后原告到黄石市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伤势诊断为头部、胸部、腹部外伤,累计花费医疗费7371.96元。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经调查,于2016年11月24日依法对被告作出港公(红)行罚决字(2016)1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1月29日止。因原告的损害未得到赔付,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国斌的违法伤人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由此造成原告苏爱明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0872.96元。其中医疗费实际数额应为7371.9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诉讼中未能提交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实际收入减少情况等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受伤需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471.9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爱明损失7471.96元。二、驳回原告苏爱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苏爱明负担11元,被告吕国斌负担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邝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