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小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华,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同年4月7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公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13时许,在南和县福宽生物柴油厂内西边油罐区,被告人李小华因为卖油问题与郑某1发生纠纷,相互发生打架,郑某1被李小华用砖头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1系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李小华因琐事将他人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小华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小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13时许,在南和县福宽生物柴油厂内西边油罐区,被告人李小华与郑某1因为卖油发生纠纷,相互发生打架,郑某1被李小华用砖头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1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李小华赔偿郑某1人民币26000元整,被害人郑某1撤回对李小华的控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华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南和县福宽生物油厂内西边油罐区,两个相邻的卖油点上的工人李小华与郑某1因为卖油发生纠纷,并发生打架,李小华用砖头将郑某1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1系轻伤二级。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郑某1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告知双方当事人。3、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李小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南和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上网追逃,2016年3月10日撤销上网追逃。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小华,男,汉族,1982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屯庄营乡柴庄村0027号。5、抓获证明,证实2016年3月8日,肥乡区公安局屯营派出所经工作发现逃犯李小华潜回家中,民警李某、王某及协警及时赶到李小华家将其抓获,现移交邢台市南和县公安局办理。6、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李小华赔偿郑某126000元整,郑某1对李小华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小华任何责任。7、肥乡区公安局屯营派出所证明,证实在2016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李小华在邢台市南和县福宽生物柴油厂内与郑某1发生打架斗殴事件,经邢台市南和县公安局民警配合该所民警多次传唤李小华,其拒不到案。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郑某1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附照片两张及资格证书。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月28日13时多,南和县公安局贾宋派出所接郑某1报警称:在南和县贾宋镇福宽生物柴油公司灌区李小华与郑某1发生打架,民警到达南和县贾宋镇福宽生物柴油公司灌区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灌区地上有一块半截砖,一根钢筋棍,现对现场进行勘验,民警对现场进行拍照。勘验结束。附现场照片3张。10、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月28日13时多,在福宽生物柴油有限公司里厂区西边,李小华与郑某1打架了。我与李小华、郑某1都是在福宽生物柴油公司里干活卖柴油。我和李小华是一个卖油点,郑某1是另外一个卖油点,两个卖油点紧挨着,我与李小华是一个卖油点的,我与郑某1也熟识。李小华与郑某1因为卖油的事情发生打架。2016年1月28日13时多,我在福宽生物柴油公司的卖油点上的屋里,正准备吃饭,听见罐区那里有人争执,我就出去到了屋外,见郑某1、李小华在罐区那里吵吵,我就过去了,郑某1往他的卖油点车间走了,过了一会儿,郑某1拿着一根一尺来长的钢筋棍和老板老三一块从他们卖油点车间出来,我和李小华站在罐区处正说话,老三上来搂住李小华,郑某1拿着钢筋棍照李小华身上、头上乱抡,李小华头上被打破了,我见状连忙去拉郑某1,夺郑某1手里的钢筋棍,我把钢筋棍夺过来后扔到旁边,这时李小华起来从地上捡了一块整砖,照郑某1投过去,砖头砸到郑某1头上,把郑某1头部砸破了,后来他们都不打了。当时就李小华和郑某1参与打架了,当时我和李小华、郑某1、老三在场。李小华、郑某1相互打架,双方都有伤,都是头上破了。老三搂着李小华,没有动手打架。民警到场后把铁棍、砖头都提走了。11、证人孙某证言,2016年1月28日13时多,在福宽生物柴油有限公司里厂区西边罐区,李小华与郑某1打架了。在福宽生物柴油公司里西边罐区有两个卖油点,都是卖柴油的,我经营东边的卖油点,郑某1是我卖油点的技术员,李小华是西边卖油点的技术员,他们老板叫旭辉(全名不知道)。我们两个卖油点紧挨着,隔着一个过道,东边是我的,西边是旭辉的,平时谁卖谁的柴油。我与李小华平时都认识,经常见面。因为卖油的事情,2016年1月27日中午14时许,我卖油点的技术员郑某1给我打电话,说西边卖油点老板旭辉刚才照他头上打了一拳,嫌他拉客户了,1月28日9时许,我到了旭辉的办公室找旭辉想问一下打郑某1的事情,当时旭辉没有在,李小华和张某在,我给张某要了旭辉的电话就走了。2016年1月28日13时多,我在卖油点的屋里歇着,听见罐区那里有人争执,我就出了屋门到了院子里,见郑某1拿着一根一尺来长的钢筋棍正往外走,我问他干啥,郑某1边走边对我说:“对过李小华又过来拉咱客户,我说他就骂我”,我怕他们生事就跟着郑某1出来了到了两个罐区的过道里,过道里有个汽车正在卸货,李小华和张某在车北边站着,郑某1跑过去后和李小华两个人对骂起来,两个人边骂边往一起凑,李小华见郑某1拿着钢筋棍,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红色整砖,他们两个人凑到一起就招架起来,我上前推李小华,郑某1拿着钢筋棍照李小华头上、后腰抡,同时李小华拿着砖头照郑某1头上打了一下,当时郑某1头就破了,我把李小华推开了,李小华见郑某1头破了就躺到地上,郑某1上前踹了李小华两下,张某在一边一直拉架,后来他把郑某1手里的钢筋棍夺走了扔到地上,李小华把砖头也扔到地上,我见状就把郑某1拉走了。当时就李小华和郑某1参与打架了,当时我和李小华、郑某2、张某在场。郑某2头上破了,李小华当时没有去看他,他伤情我不清楚。我没有动手,只推了李小华一下。我不清楚打架时的钢筋棍、砖头现在哪里。12、被害人郑某1陈述,2016年1月28日我与李小华在南和县贾宋镇福宽生物柴油厂内发生打架了,我与李小华早就认识,我们两个人以前都在福宽生物柴油厂工作。现在我在福宽油厂内孙某的柴油卖油点工作,李小华在紧邻的旭辉卖油点工作,我们两个卖油点都在福宽油厂内,孙某在东边,旭辉在西边,两个卖油点间隔一个过道。2016年1月27日13时多,我在福宽生物柴油厂内的泵房过泵,碰见旭辉,旭辉对我说:“你叫郑某1”,我说:“是。”旭辉说:“你在你油点上,别去我们油点那儿”,我说:“我没有去你们那”,旭辉就照我脑门上戳了一下走了,之后我就给孙某打了电话,把这个事情说了。2016年1月28日13时多,我在我们的卖油点正卸货,李小华来了好几次,与我们油点上正卸货的司机说话,我对李小华说:“你赶紧走吧,我们这儿正卸货”,李小华就对我说一些难听的话,我就对着他争执,我们两个人就相互骂起来,后来李小华不停在那里骂骂咧咧,我着急了,就跑到我们院墙门口处捡了一根一尺来长的钢筋棍,这时孙某听见争吵从屋里出来,他问我啥事,我就说李小华找事,然后我就往外跑了,孙某追着我就到了过道里。李小华和他们卖油点上的一个工人张某还在罐区口处站着,我对李小华说:“你还在我们这儿闹啥事”?我和李小华就往一起凑,孙某连忙拉我们,李小华见我拿着钢筋棍,他就从地上捡了一个整砖,我们两个相互招架起来,我照李小华身上、头上抡了几下,李小华拿着砖头照我头上砸过来,砖脱了手,砸到我左边脑门上,当时就破了,李小华看见我头破了,就躺到地上,我过去照他身上踹了几脚,当时我也记不清踹到他哪里了,血都流到我眼里了,后来孙某把我拉走了。当时就李小华和我打架了,孙某、张某没有动手,都是拉架了。13、被告人李小华供述,2016年1月28日下午13时许,我从我干活的地方往宿舍在,路过福宽油厂罐区南北路,我们的罐在路西侧,孙某与郑某1的罐区在路东侧,看见一个大车司机(外地的,我也不知道他叫啥,以前见过)给孙某和郑某1送油,我和他说了两句话,站在库罐上的郑某1就骂我,我就还口骂他,孙某和郑某1走过来,他们说要弄死我,郑某1手里拿着一根铁棍。他们过来后什么也不说,孙某就上手打我,我就还手打他,我们两个人招架在一起,这时郑某1拿着铁棍照我头上打了一棍,我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投向郑某1,砸在他的头上,我一直在和孙某用拳头耳巴相互招架,郑某1上来一棍子打我的头上把我打倒在地上,我一下子就晕了,我感觉郑某1又打了我两棍子,我晕了两三分钟,醒来发现孙某站在不远处,他看我起来了,骂了两句就走了,后来我就往医院来了。我们和他们是同行,因为抢生意,我和他们的送货司机说话了,所以郑某1骂我。我、孙某、郑某1三个人动手打架了,我和郑某1受伤了。郑某1的头上被打了一个大口子,我的腰部也受伤了,我头上的伤是郑某1拿铁棍打的,郑某1头上的伤是我拿砖头砸的。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华因工作上的琐事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小华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小华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小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李小华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韩朝增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胡晓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国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