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民申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肆村村委会东500米。法定代表人:邹菊,财务主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梅苑路9号9-4-404单元。法定代表人:张新建,经理。再审申请人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飞世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大元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永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西飞世豪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劳务安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由于再审申请人在接此工程之初已经预计到了该工程利润较低,为了控制成本,在合同中进行了特别声明和约定。被申请人由于其自身原因,致使工程在2013年6月30日才通过了竣工验收。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同样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维持了一审判决。现要求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进行改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大元永泰公司与西飞世豪公司签订的《劳务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西飞世豪公司原因造成的窝工应当向大元永泰公司支付窝工费,其主张窝工费包含在尚欠工程款中,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西飞世豪公司不同意支付吊篮移动费的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西飞世豪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西飞世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海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