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某某、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1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住玉山县博士大道百居名品漆店。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宁国市中溪镇。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国市中溪镇。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皖1881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周某某、朱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查明:一、非法买卖、运输枪支事实2016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微信、QQ的方式从网上购买了“枪管”、“套件”等气枪零部件,并在其位于宁国市中溪镇玉虹村学校组的住宅内组装了四支气枪,后经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被告人任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徐某某(另案处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任某某分别向陈某某、徐某某各出售一支气枪。2016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任某某欲出售气枪,仍驾驶其车牌号为皖PZY0**的白色广州本田轿车,将被告人任某某及两支气枪运至江西省玉山县。当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朱某和陈某某、陈某某在玉山县金山丽景小区被告人周某某的妹妹周某甲家中进行交易,陈某某、徐某某分别以人民币8000元、7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任某某处购买一支气枪,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00元。���发后,经鉴定,该两支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应当认定为非制式枪支。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在徐某某处扣押气枪、塑料箱、铁盒各1支,铅弹300余枚。2016年6月1日,公安机关周某某处依法扣押气枪1只、塑料箱1只、铅弹38枚。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6月1日被临时寄押于江西省玉山县看守所。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任某某、朱某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朱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周某乙、任某某、徐某某、仲某某、周某甲的证言,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信息查询、��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关于任某某、朱某等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案的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及鉴定意见等。二、非法持有枪支事实2016年4月份,被告人任某某通过微信、QQ的方式从网上购买了“枪管”、“套件”等气枪零部件,并在其位于宁国市中溪镇玉虹村学校组的住宅内组装了四支气枪,被告人任某某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将其中两支气枪存放于其住宅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该两支气枪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对人体具有致伤力,应当认定为非制式枪支。另查明: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在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气枪2支、瞄准镜2只、消音器3只、铅弹1000余枚、气瓶阀1只、铝合金管2只、起子6只、脚架1只、弹簧4只、气筒1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人任光顺��仲伟松的证言,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鉴定事项确认书及鉴定意见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运输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任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本案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运输枪支罪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枪支,依法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共犯论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任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枪支、铅弹等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且系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枪支、铅弹等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且系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枪支、铅弹等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且系初犯,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周某某、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朱某予以���同幅度的减轻处罚。关于本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枪支、铅弹等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任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三、被告人朱某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四、对被扣押的气枪4支、瞄准镜2只、消音器3只、铅弹1338枚、气瓶阀1只、铝合金管2只、起子6把、脚架1个、弹簧4个、气筒1个、塑料箱2只、铁盒1个,予以没收。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得到好处,只是帮朋友的忙,只是仅仅起到介绍作用,上诉人文化程度不高不懂法才引起本次犯罪的发生,上诉人家中有年迈的母亲,老婆没有工作,还有几个小孩需要抚养。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朱某的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并没有参与本案枪支的买卖过程,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运送了枪支,1500元费用也是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执意要给的情况下才收取。二、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朱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上诉人朱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运输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原审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关于原审量刑是否正确的问题。审查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枪支,依法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的共犯论处,原判对此已予以认定并结合其相关量刑情节,所作量处适当,其要求再予以从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朱某相关其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与其之前的供述不符,案涉1500元报酬系由上诉人朱某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事发之前商定。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结合其相关量刑情节,所作量处适当,其要求再予以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谢 振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珺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