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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执32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威远县油房湾炭质高岭石泥岩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威远县油房湾炭质高岭石泥岩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6执32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芙蓉集团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法定代表人徐廷甫,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威远县油房湾炭质高岭石泥岩厂,住所地:威远县。法定代表人胡永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6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该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单体液压支柱。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6执32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单体液压支柱300根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