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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1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姚天佑、姚尚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姚天佑,姚尚德,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40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组织机构代码89047665-9。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卢子宏,分别系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姚天佑,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姚尚德,男,194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雅路7号(3)栋。法定代表人:姚东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编号为121139007114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共500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罚息利率为利息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被告按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利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单笔贷款期限超过一年的,被告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被告姚天佑提供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号××房、被告姚尚德提供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花园××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另,被告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姚天佑、姚尚德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保证担保,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姚天佑、姚尚德于2015年1月6日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于2015年1月7日发放了贷款2500000元,两笔贷款共计5000000元,到期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6日及7日。但被告姚天佑、姚尚德从2015年12月21日起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00元、利息47778.21元、罚息709041.62元及复利56492.0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姚天佑、姚尚德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利息47778.21元、罚息709041.62元、复利56492.06元,从次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以贷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计算罚息,以利息47778.21元为基数计算复利);二、被告姚天佑、姚尚德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费104164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姚天佑提供的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号××房、被告姚尚德提供的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花园××房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对第1项及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姚天佑在2014年1月6日办理了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号××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与被告姚尚德于2014年1月6日办理了增城市新塘镇××花园××房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各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借款后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47778.21元、罚息为709041.62元、复利为56492.06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7778.21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天佑、姚尚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已就其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故现原告请求对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号××房、增城市新塘镇××花园××房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有理,被告不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依法有权对处理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能举证律师费用实际支付给代理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416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姚天佑、姚尚德、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佑、姚尚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为47778.21元、罚息为709041.62元、复利为56492.06元;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罚息以贷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7778.21元为基数,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广州市百世龙汽配有限公司对被告姚天佑、姚尚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姚天佑、姚尚德进行追偿;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处分被告姚天佑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号××房、被告姚尚德名下位于增城市新塘镇××花园××房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90元,由被告姚天佑、姚尚德负担5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叶曼玲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妍黄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