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显珍、张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显珍,张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民初196号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4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33839887X1。法定代表人:蒲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增焕,男,1967年8月5日出生,住新晃县碧朗乡。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健,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杨显珍,女,1945年1月18日出生,住新晃县鱼市镇。被告:张静,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住新晃县鱼市镇。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显珍、张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蒲增焕、丁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显珍、张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显珍、张静在继承张建均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60625‰,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10000元由被告杨显珍、张静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张建均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支行借款28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建均自愿以个人房产和土地作抵押,并在新晃县房产局和新晃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张建均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已还至2016年4月10日。张建均因突发疾病去世,其户口于2015年11月3日被新晃县鱼市派出所注销,张建均去世前已离异,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杨显珍、儿子张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显珍、张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具备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张建均向原告下属单位鱼市支行借款28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5日止;逾期借款利息从2015年10月16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用。同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张建均自愿以个人房产和土地作抵押,并在新晃县房产局和新晃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尚未解除抵押房产有:房号103商铺,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房号104商铺,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房号105商铺,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房号106商铺,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房号107商铺,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房号108商铺,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房号109商铺,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房号110商铺,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42.71平方米;房号601房,房产证号晃鱼市字第000318**号,建筑面积151.14平方米。张建均已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30万元,利息已还至2016年4月10日。张建均因病去世,其户口于2015年11月3日被新晃县鱼市派出所注销,张建均去世前已离异,其法定继承人为母亲杨显珍、儿子张静。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张建均就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协商一致后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逾期后,张建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还本付息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建均因病去世后,被告杨显珍、张静作为张建均的第一顺序遗产继承人,并未放弃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杨显珍、张静在继承遗产后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张建均生前所欠的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杨显珍、张静在继承张建均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清偿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显珍、张静在继承张建均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4.60625‰计算,从2016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显珍、张静在继承张建均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湖南新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用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杨显珍、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尹勇鑫人民陪审员 杨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禹燕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