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民初5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钦生与钟坤宏、黄四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生,钟坤宏,黄四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5948号原告:李钦生,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连珍,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钦生的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海,广西骏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坤宏,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被告:黄四海,男,成年,住岑溪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105号。主要负责人:伍尚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中银大厦6楼617号。主要负责人:覃升品,该公司经理。原告李钦生与被告钟坤宏、黄四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庭审理。原告李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万海、叶连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坤宏、黄四海、都邦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坤宏、黄四海、太平洋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李钦生经济损失合计64661.38元,先由上述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坤宏、黄四海连带赔偿;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6时45分左右,吴焕树驾驶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前,被告钟坤宏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在后,两车同向由桂平城区方向沿省道304线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37km+850m路段,被告钟坤宏驾车从吴焕树所驾车辆右侧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吴焕树所驾车辆失控驶往其行向的左侧车道。此时适遇原告李钦生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方向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致使吴焕树所驾车辆又与原告李钦生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钦生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坤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钦生、吴焕树均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业经本院作出的(2015)浔民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书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桂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桂R×××××号为吴焕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10月28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钦生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作出【2016】临鉴第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钦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7.5%(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两次住院共计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去了鉴定费1350元。原告认为,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59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489.7元(33983元/年×16天);4、误工费23834.7元(33983元/年×256天);5、残疾赔偿金18934元(9467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鉴定费1350元;8、拐杖费60元;9、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64661.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本被告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拐杖费不认可。维修费按照本被告的定损单确定1500元。对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法鉴字第112、113号意见书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钟坤宏、黄四海、都邦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0日6时45分左右,吴焕树驾驶桂R×××××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前,被告钟坤宏驾驶桂D×××××号重型自卸货在后,两车同向由桂平城区方向沿省道304线往平南方向行驶。至137km+850m路段,被告钟坤宏驾车从吴焕树所驾车辆右侧超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吴焕树所驾车辆失控驶往其行向的左侧车道。此时适遇原告李钦生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方向往桂平城区方向行驶,致使吴焕树所驾车辆又与原告李钦生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钦生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坤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钦生、吴焕树均不负事故责任。桂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桂R×××××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就其前期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浔民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钟坤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四海是被告钟坤宏的雇主,民事责任由被告黄四海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28日,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钦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2016】临鉴第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钦生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下肢功能丧失17.5%(10%以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两次住院共计误工期为330日,护理期为135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花去了鉴定费13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钦生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法鉴字第112号、11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李钦生的损伤后遗症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建议为90~300日、护理期建议为60~12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交了鉴定费2010元。原告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后,提出两点质疑意见并申请再次重新鉴定。本院遂要求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原告的质疑意见作出书面答复,该中心作出【2017】法医复字第77号及【2017】补字第8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不予准许。2016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入住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2015)浔民初字第5136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08民终465号民事判决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车辆定损清单、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异议,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2016】临鉴第296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于【2017】法鉴字第112号、113号鉴定意见书、补正书、复函无异议。本院认为,重新鉴定程序合法,所作的鉴定结论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于【2016】临鉴第296号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于【2017】法鉴字第112号、113号鉴定意见书、补正书、复函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尚未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划分、民事责任的分担业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该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四海赔偿。二、按照原告的诉请并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参照112、113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60~120天、误工期90~30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总计300天,减去第一次诉讼已获支持的173天(住院83天+全休90天),误工期按127天计算。11823.7元(127天×93.1元/天)。3、根据【2017】法鉴字第112号、113号鉴定意见书,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4、交通费是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一直在本地就医,按照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由于原告已经实际上购买的拐杖并提供了收费收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拐杖费60元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费1500元予以认可,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有:1、医疗费9593.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护理费1489.7元;4、误工费11823.7元(93.1元/天×127天);5、拐杖费60元;6、摩托车维修费1500元;7、交通费100元。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损失11193.08元(医疗费959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给原告李钦生。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489.7元+误工费11823.7元+拐杖费60元+交通费100元)×91%=12260.8元给原告李钦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500元给原告。2、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是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在(2015)浔民初字第5136号案中向原告李钦生赔偿了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2034.26元,死亡伤残项下余8965.7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489.7元+误工费11823.7元+拐杖费60元+交通费100元)×9%=1212.6元给原告李钦生。3、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桂R×××××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2.6元给原告李钦生;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号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760.8元给原告李钦生;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183.08元(已扣减诉讼费2010元)给原告李钦生;四、驳回原告李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2010元,两项合计2715元。由原告李钦生负担1629元,被告黄四海负担1086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