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5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曾小敏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曾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5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898281063X。代表人:杨红英,行长。被执行人:曾小敏,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被执行人曾小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二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尹振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