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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行赔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俊英与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俊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1行赔初10号原告李俊英,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荣智(系原告李俊英之夫),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邬宏威,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科,区长。委托代理人符勇跃,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聪,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俊英不服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简称历城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行政赔偿告知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历城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英的委托代理人何荣智、邬宏威,被告历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勇跃、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历城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赔偿告知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申请人(李俊英)因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引起的经济损失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李俊英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李俊英诉称,2016年8月28日,原告因被告历城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向历城区政府申请国家赔偿。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告知书》不予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告知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累计约1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2、《行政赔偿告知书》;3、(2016)鲁0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书;4、济历城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赔偿清单;6、邮寄底单2份;7、鲁政字(2016)117号各市最低工资标准表;8、打印费收条3张;9、汽油发票2张。被告历城区政府辩称,历城区政府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后,按照法律规定制作了《行政赔偿告知书》,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准确、充分,依法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原告的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赔偿申请书》;2、《行政赔偿告知书》;3、(2016)鲁0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9为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因未收到该局的答复,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3月15日,原告因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邮件的签收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鲁01行初165号行政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处理。2016年8月2日,被告作出济历城复决字(2016)4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济南市历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6年9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付因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所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2016年10月24日,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该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到公民、法人的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赔偿的范围限于行政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要求被告向其赔付为维护其权益而发生的误工费、打印费、邮寄费、车旅费等经济损失,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复议行为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于2016年9月3日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行政赔偿告知书》,以原告请求赔偿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赔偿,并未超出法定期限,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俊英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