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陶张才与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永松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张才,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永松,袁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异46号申请执行人陶张才,男,196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永松。被执行人陈永松,男,1957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袁建国,男,1957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陶张才与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张才借款人民币22万元;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被告负担。后因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陶张才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宝执字第182号,但被执行人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陶张才的申请,本院作出(2016)沪011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一、追加案外人陈永松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陶张才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陈永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袁建国于2011年9月28日到庭谈话,明确:“我是陈永松的朋友,我愿意为陈永松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提供保证。”因被执行人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永松均未能按期付款,第三人袁建国亦未能履行担保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陶张才遂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袁建国为本案的共同被执行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陶张才提交的(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3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9月28日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三人袁建国以个人名义自愿为被执行人陈永松应向申请执行人陶张才履行的付款义务提供了执行担保,但未能按约履行,理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陶张才要求追加第三人袁建国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袁建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本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上海蒂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永松应向申请执行人陶张才履行的付款义务,由被执行人袁建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洁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人民陪审员 郁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