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与张劲松、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张劲松,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东姜村。经营者:李国金,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芸,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华,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劲松,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徐福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靖宇东,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秦都租赁站)、张劲松因与被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都租赁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中十冶公司、张劲松支付秦都租赁站租金757977.79元(止2015年10月31日),支付秦都租赁站违约利息408999.25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主张按每日0.1%延续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支付秦都租赁站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并要求中十冶公司、张劲松返还秦都租赁站价值377053.1元的租赁物(钢管8月/米*31902.7米,扣件3.5元/套*34809套,共计377053.1元)。中十冶公司、张劲松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秦都租赁站是和中十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而张劲松只是锦绣天下二期项目的相关负责人。在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有中十冶公司锦绣天下一期项目经理部的盖章认可。在该案件审理中,中十冶公司也明确说明此项目总包单位是中十冶公司自己。而一审法院只认定张劲松个人承担责任,而对中十冶公司的盖章认可未予认定,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是张劲松只是受中十冶公司委任签署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另外,在一审的审理中中十冶公司虽对自身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审核证据予以证明,只是一带而过。张劲松主动承担认可租赁行为,只是在大包大揽责任,故意让秦都租赁站的债权落空,让实际债务人中十冶公司逃脱债务,侵害秦都租赁站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秦都租赁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遗漏了未返还的租赁物(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原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陕西五一建筑劳务公司,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一审过程中,中十冶公司和五一劳务公司项目经理陈述,中十冶公司作为锦绣天下项目的发包方,将该项目的2、3号楼发包给了五一公司,后五一公司又将部分项目发包给了张劲松,张劲松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其资格,张劲松与五一公司实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五一公司与张劲松应为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在认定中十冶公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同时,又未将五一公司追加为被告,系遗漏案件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发回重审。张劲松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减少租赁费4000元,改判为张劲松支付秦都租赁站租金717977.79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秦都租赁站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张劲松支付秦都租赁站405000元租金,实际张劲松支付秦都租赁站445000元租金。针对秦都租赁站的上诉,中十冶公司辩称,中十冶公司与秦都租赁站没有任何关系,也从未租赁过秦都租赁站的物资,秦都租赁站也从未向中十冶公司要过钱。合同上的章子,中十冶公司在一审时已经将中十冶公司章子提交法院,法院已做了认定。秦都租赁站与张劲松的租赁事宜中十冶公司一概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针对秦都租赁站的上诉,张劲松辩称,本案不存在缺少案件被告的程序违法行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张劲松在租赁法律关系中不存在挂靠与被挂靠行为。秦都租赁站提出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缺少2015年11月6日至返还之日的租金,既非一审案件的受案范围,也非二审案件的受案范围。针对张劲松的上诉,秦都租赁站辩称,一审庭审时张劲松主张其已经支付了44万元但是张劲松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张劲松主张赔偿金额,就应当提供相应的票据。针对张劲松的上诉,中十冶公司辩称,中十冶公司对张劲松与秦都租赁站的具体账务不清楚,没有意见。秦都租赁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十冶公司、张劲松支付秦都租赁站租金757977.79元(止2015年10月25日),要求中十冶公司、张劲松支付秦都租赁站违约利息387363.9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主张按每日0.1%延续计算至租金给付之日),要求中十冶公司、张劲松计算并支付秦都租赁站租赁费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并要求中十冶公司、张劲松返还秦都租赁站价值377053.1元的租赁物(钢管8元/米×31902.7米,扣件3.5元/套×34809套,共计377053.1元),本案诉讼费由中十冶公司、张劲松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秦都租赁站与张劲松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劲松承租秦都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丝杆、山型卡等物资,供张劲松在锦绣天下项目部二期工地使用,张劲松则按约支付秦都租赁站租金。其中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山型卡0.003元/个/天、丝杠0.03元/套/天,以上具体数量、规格按照实际发货数量为准,租赁期限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发料单和收料单计算实际的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办法及支付每季度25日结算所产生的租赁费的70%,次月十号到十五号支付,如果不能按时付款超出3月,按国家现行贷款利息计算,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之内结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凡赔偿的物资,张劲松须在办理赔偿手续后十五日内将款项付给秦都租赁站,否则仍然按继续租赁处理。该合同承租方系张劲松签字及张劲松的私人印章和一个椭圆形的印章,该印章上写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锦绣天下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委托收料人:罗纪华、张兴元。合同签订后,秦都租赁站向该工地提供了相应的建筑物资,张劲松支付了405000元租金。截止2015年10月25日,张劲松还拖欠秦都租赁站租金757977.79元,尚有钢管31902.7米、扣件34809套未还。另查明,中十冶公司系锦绣天下项目的发包方,该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全部发包给陕西五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对方受到损失的,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秦都租赁站提供建筑物资给张劲松使用,张劲松就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为宜,张劲松不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导致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秦都租赁站要求张劲松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5日的租金757977.79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亦有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秦都租赁站要求张劲松承担违约利息一节,根据秦都租赁站、张劲松之间的租赁合同的约定,这是一种具有对违约方惩罚性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秦都租赁站要求张劲松承担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至于秦都租赁站要求张劲松返还租赁物资一节,亦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秦都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秦都租赁站要求中十冶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一节,由于租赁合同中的印章,并非中十冶公司的印章,而且该合同实际上也是秦都租赁站与张劲松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秦都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租金757977.79元(截止2015年10月25日)。二、被告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违约利息387363.97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止,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延续计算至全部费用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的物资钢管31902.7米、扣件34809套,若被告张劲松未按期支付,则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四、驳回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的后果。秦都租赁站主张中十冶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又称原审法院遗漏案外的合同当事人,原审法院经审查,张劲松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秦都租赁站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劲松称其实际支付秦都租赁站445000元租金,对此,这里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秦都租赁站上诉主张租赁费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原审查明,张劲松尚有租赁物钢管31902.7米、扣件34809套没有返还秦都租赁站,故张劲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截止上述租赁物返还之日的租金。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应予维持,第三项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5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的物资钢管31902.7米、扣件34809套,若被告张劲松未按期支付,则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实际返还之日”为:张劲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的物资钢管31902.7米、扣件34809套。张劲松按合同约定支付上述租赁物自2015年10月2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2元,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已预交,由张劲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2元,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已预交18502元,张劲松已预交800元,由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负担17502元,由张劲松负担1800元。张劲松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西安市雁塔区秦都物资租赁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 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