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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8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董正东与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正东,张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78号原告:董正东(又名:张正东),男,汉族,1964年2月15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被告:张永,男,汉族,1976年1月5日生,曲靖市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董正东与被告张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正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501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后因被告在他处包有工程,由我供沙、石料给他,自2008年3月20日至8月10日,我前后共供给他价值45013.50元的沙石料,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也答应付款,但一直未给付。被告张永未答辩。本案经���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正东向被告张永供应石料,2008年8月10日,双方结算,货款共计35518.5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另主张沙石款9495元,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款项系依据欠条上签名以下书写的沙石方量,并按供应他人的价格自行计算得出的数额。另查明,被告张永与欠条上署名的“张勇”系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永向原告董正东购买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董正东提出被告张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问题,被告张永在欠条中认可的金���为35518.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沙石款9495元,但该笔款项系原告自行计算得出的数额,且其依据的沙石方量位于欠条上签名以下,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正东货款35518.50元。二、驳回原告董正东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董正东负担97元,被告张永负担366元。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成杰人民陪审员  温智海人民陪审员  张正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娄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