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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郭蕴青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郭蕴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452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负责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蕴青,女,汉族,1965年5月16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郭蕴青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郭蕴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发银行南京分行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22822.37元,利息7146.45元,滞纳金11017.39元,共计40986.21元,并由郭蕴青承担以欠款本金22822.37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及承担案件受理费824元。判决生效后,因郭蕴青未能在判令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广发银行南京分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郭蕴青名下没有房产和车辆,根据网络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表明,截至2017年4月19日,其仅在工商银行南京大方巷支行、工商银行南京麒麟科创园分理处和中国银行南京南昌路支行、建设银行南京洪武路支行共计4家银行网点银行有存款,余额合计279.84元,本院对上述存款已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为止。期满后申请人如需继续续冻,可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向本院提交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查到郭蕴青名下有其他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7年4月27日晚,本院前往南京市建邺区玉塘村69号21幢301室寻找郭蕴青拟对其拘传,但未能找到其本人。2017年4月17日,本院将郭蕴青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21日,郭蕴青在我市共涉及9件民事诉讼案件,其中除1件撤诉,1件在审之外,其余7件已经判决,涉案标的530余万元,该7件案件中,有5件进入执行程序,均因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郭蕴青所居住的本市玉塘村69号21幢301室,房产权人为谭维耕,该房产上设定了187万元的抵押,且因谭维耕涉民间借贷纠纷,已被我市其他法院查封并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盛云峰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翊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