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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谷振芳与范宏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振芳,范宏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12号原告:谷振芳,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新华区。被告:范宏跃,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谷振芳诉被告范宏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宏跃、闵少红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范宏跃为了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整,当时只说一个月后即还。但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仅归还原告贰万叁仟元,下欠壹拾柒万柒仟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宏跃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范宏跃向原告谷振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范宏跃向原告谷振芳出具借条一份,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借条载明:今借谷振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担保人:张相伟,借款人范宏跃,2013年4月3日。借款期为一个月。被告范宏跃向原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原告借款23000元,尚下欠原告借款17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担保人张相伟亦未代被告范宏跃偿还该借款,故引发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宏跃向原告谷振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由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范宏跃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担保人张相伟亦未履行代为偿还而引发本案诉争。被告范宏跃依法应负债务清偿之责任。被告范宏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辩解及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范宏跃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日次日起即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谷振芳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宏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谷振芳借款本金1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公告费48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范宏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朝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