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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宽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宽华,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宽华,男,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英(陈宽华的女儿),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文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宽华与上诉人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湾村委会)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英,上诉人塘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宽华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陈宽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塘湾村委会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宽华、塘湾村委会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属无效行为,且陈宽华、塘湾村委会在此过程中均有过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99年1月1日施行,而陈宽华向塘湾村委会购买涉案土地的时间是1998年9月,可见陈宽华与塘湾村委会达成地皮买卖关系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尚未生效,故陈宽华与塘湾村委会之间形成的地皮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故此,陈宽华要求塘湾村委会返还购地款及其利息的主张是合理请求,应予支持。二、陈宽华在不知塘湾村委会已将涉案地皮交付给他人的情况下,召集人员到现场施工,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塘湾村委会承担。塘湾村委会称其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塘湾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宽华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宽华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期间陈宽华的主张,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已发生纠纷。即使按照陈宽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为陈宽华于2013年曾组织人员到现场组织施工,也是发生于2013年。由于陈宽华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且陈宽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事宜,故陈宽华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因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买卖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塘湾村委会已于2010年通知陈宽华,欲向其退还购地款,但陈宽华置之不理。陈宽华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于2010年得知此事。因此,造成购地款至今无法退还的责任在于陈宽华。陈宽华无权要求塘湾村委会承担购地款利息损失。陈宽华辩称,一、虽陈宽华在2010年已听说塘湾村委会“一地二卖”的做法,但没有查到涉及地皮是哪一块。2013年陈宽华组织人员现场施工受阻一事发生于陈宽华与涉案地皮的后来购地者之间,塘湾村委会并未向陈宽华发出书面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通知。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塘湾村委会正式通知陈宽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之时。涉案地皮空置、可能“一地二主”的事实持续至今,塘湾村委会理应退还陈宽华支付的购地款,但塘湾村委会至本案一审期间才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购地款及其利息,至此陈宽华才知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问题。二、塘湾村委会理应返还15000元购地款,并支付从1998年9月8日至今的利息。因塘湾村委会隐瞒“一地二卖”的事实,造成陈宽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产生损失3500元,塘湾村委会理应予以赔偿。陈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塘湾村委会偿还购地皮款15000元,并偿付从1998年至今17年的银行贷款利息;2、塘湾村委会赔偿造成陈宽华建房受阻而产生的费用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塘湾村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宽华诉称其于1998年9月8日与塘湾村委会口头协商购买该村委位于韶关市××西河镇塘湾村委会的一块山坡地皮的使用权,面积约100平方米,购地款为15000元。塘湾村委会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给陈宽华,该收据载明收到陈宽华的购地款15000元,并加盖了塘湾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陈宽华还称其在2013年5月进场施工时受到他人阻拦,才知道涉案土地已经卖给了他人。经与塘湾村委会协商未果,陈宽华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塘湾村委会对自身收到陈宽华的购地款15000元无异议,但对陈宽华所称向塘湾村委会购买地皮一事不清楚,此外,塘湾村委会还认为其在2010年时已通知陈宽华领取该款,是陈宽华拒绝领取。一审法院还查明,涉案土地性质为宅基地,属于塘湾村委会集体所有,陈宽华为城镇居民,并非该村委会村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作为宅基地,属于塘湾村委会村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陈宽华、塘湾村委会对于涉案土地的买卖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陈宽华对涉案宅基地并没有实际取得,因此,对于陈宽华请求塘湾村委会返还购地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陈宽华主张的银行利息,因陈宽华对此次纠纷亦存在过错,该院对于陈宽华主张的银行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至于陈宽华要求塘湾村委会支付所支出的运输机、钩机、工人进场的费用3500元,因其仅向该院提供了三张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且陈宽华亦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于陈宽华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塘湾村委会辩称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该院对此认为,塘湾村委会称在2010年已通知陈宽华领取购地款,在陈宽华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证据反映塘湾村委会就涉案土地及购地款退回事宜给予陈宽华明确的答复。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陈宽华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陈宽华现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5000元给陈宽华。二、驳回陈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减半收取131.25元,由韶关市××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此外,经本院向陈宽华释明,陈宽华主张其与塘湾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塘湾村委会应返还购地款15000元及其利息,并赔偿陈宽华3500元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院还查明:一审庭审时,陈宽华称塘湾村委会没有通知其领回购地款,对塘湾村委会称其已于2010年电话通知陈宽华领回购地款的说法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对陈宽华、塘湾村委会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陈宽华要求塘湾村委会返还购地款及其利息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否得以支持。二、陈宽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关于陈宽华要求塘湾村委会返还购地款及其利息,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可否得以支持问题。本案中,陈宽华诉称其于1998年9月8日与塘湾村委会口头协商购买该村委位于韶关市××西河镇塘湾村委会的一块山坡地皮的使用权,面积约100平方米,购地款为15000元。虽塘湾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对陈宽华以上主张未予明确认可,但塘湾村委会认可陈宽华提供的《收款收据》。结合该《收款收据》明确载明收到陈宽华的购地款15000元,并加盖了塘湾村委会的财务专用章等事实,本院认为,陈宽华称其于1998年9月出资15000元向塘湾村委会购买涉案地块使用权的陈述较为真实,可予采信。虽涉案地块的性质为宅基地,陈宽华为城镇居民,并非塘湾村委会村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规定,陈宽华与塘湾村委会于1998年9月就涉案地块使用权进行的交易行为并非当然无效。一审法院适用199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认定陈宽华与塘湾村委会的交易行为无效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但是,由于陈宽华在与塘湾村委会达成交易后一直将涉案地块空置,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现已不允许城镇居民占用宅基地兴建住宅,即陈宽华向塘湾村委会购得土地使用权用于兴建住宅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结合陈宽华在二审期间亦认可解除其与塘湾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陈宽华与塘湾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因陈宽华只是向塘湾村委会支付了15000元,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块,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陈宽华主张塘湾村委会返还15000元的主张合情合理,一审法院对陈宽华该主张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宽华上诉主张塘湾村委会应支付该15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陈宽华向塘湾村委会支付15000元后持续空置涉案地块至国家法律、政策发生变动,双方合同关系亦最终因此解除,塘湾村委会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此,陈宽华要求塘湾村委会支付15000元款项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宽华主张的3500元损失,如前所述,塘湾村委会在双方纠纷中不存在过错,且陈宽华无法证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驳回陈宽华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陈宽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塘湾村委会上诉称其于2010年已通知陈宽华领回15000元。陈宽华对此予以否认。由于塘湾村委会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向陈宽华明确表示终止双方的合同关系并退回15000元,故本院对塘湾村委会上述说法不予采信。虽陈宽华一、二审均称其于2013年组织人员到涉案地块施工受阻,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纠纷发生于陈宽华与塘湾村委会之间,也无证据证明塘湾村委会在此纠纷中明确表示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不予退回相应款项,故此,塘湾村委会称陈宽华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定于2010年或2013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宽华、塘湾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陈宽华负担262.5元,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塘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伟军审判员  神玉嫦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子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