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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董景民与史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景民,史卜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309号原告:董景民,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现住址: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史卜忠,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董景民诉被告史卜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卜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并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史卜忠于2015年9月12日借原告董景民现金两万元,至今通过多次催讨被告仅还款一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时间过去一年多了被告仍赖着不还。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史卜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董景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形式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史卜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将借款2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曾归还原告1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10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予以归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卜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董景民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史卜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孝琳二O一七年五月十九无书 记 员  杨俊瑜?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2-?··?PAGE?-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