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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4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林俊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俊,男,198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路256号。负责人:张继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俊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范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俊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林俊当时为购买房屋而向中国银行贷款,房产开发商对林俊有欺诈行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被撤销,所以贷款合同也没有生效,应该恢复到原始状态,贷款记录应该撤销。开发商和中国银行有义务告知贷款存在风险,贷款记录会造成限贷限购和再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隐患。另外,原审写错了案由,林俊起诉的真实意思是对贷款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强迫开庭,强迫签字。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辩称,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是在原审庭审中与林俊反复确认过的。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记录要上传备案,这是合法的,中国银行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银行赔礼道歉;2、判令中国银行赔偿损失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俊于2014年4月26日与案外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XX公司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苑XX号XX室房屋。为购买上述房屋所需,林俊与中国银行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贷款合同,由林俊向中国银行借款50万元用以支付房款。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林俊亦按时还贷。2015年7月,林俊以受到XX公司欺诈为由以XX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其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由XX公司返还购房款。青浦法院将中国银行追加为该案第三人,并于2015年9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林俊、XX公司与中国银行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解除林俊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林俊赔偿XX公司违约金54,784元,XX公司支付中国银行50万元用以归还林俊购买上述房屋的抵押借款,林俊向中国银行承担提前归还抵押借款的违约损失等。调解协议达成后,各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林俊与中国银行之间的贷款亦已结清。一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载明,林俊存在2014年12月10日由中国银行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20万元和公积金贷款30万元,因提前还款,至2016年1月29日账户状态为“结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林俊明确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因此,林俊应提供证据证明中国银行因过错侵害其民事权益,即证明中国银行同时符合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与损害事实之构成要件。本案中,林俊并不否认其曾与中国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借款用于购买上海市青浦区XX镇XX苑XX号XX室房屋的事实。虽然后来林俊与XX公司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法院调解予以解除,但中国银行已基于贷款合同向林俊发放了贷款,林俊也依约履行了还款义务,林俊曾经向中国银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另贷款合同中约定中国银行可以将林俊的个人信用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故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报告中有关林俊向中国银行贷款的记录属于客观事实,中国银行并未侵犯林俊的任何权利。至于林俊认为因此次贷款购房行为导致其有贷款记录,可能影响其今后购房贷款,一审法院认为,林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之时就应该对相关后果有所预判,且商品房限购政策的变化亦非中国银行的行为引起,故林俊称中国银行在贷款合同中未对此后果作出提醒而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林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银行构成侵权,林俊主张的4万元损失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林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林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林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名购房协议,用以证明林俊不是单独买房,而是和林俊的祖母邱某共同买房;2、林俊父亲林某1的残疾证,用以证明林某1有精神残疾;3、邱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邱某有权起诉林俊;4、林俊祖父林某2的工商银行贷款明细清单,用以证明林某2和邱某支付了购房款中的大部分;5、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以证明一套动迁房置换了两套商品房;6、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林俊经济困难;7、林某2和林俊的浦发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购房款的来源。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请法庭审核认定。被上诉人中国银行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林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等证据均与本案系争事实和法律争点无关,与本案审理不存在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原审庭审笔录中记载,林俊明确表示其诉请是基于侵权,该笔录每一页均有林俊签名;2、二审庭审中,林俊确认贷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3、林俊与中国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第十九条中约定,“借款人同时授权:贷款人可以将借款人的个人信用信息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该条文以粗体字加以显著标示。本院认为,第一,林俊与中国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与为了购买房屋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互相独立的不同的合同,即使房屋买卖合同因欺诈被撤销,也不当然影响到贷款合同的效力,更何况根据青浦法院民事调解书的记载,林俊与XX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双方经调解而一致同意解除,并非因欺诈而被撤销。故林俊以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为由,对贷款合同效力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九条的约定,中国银行有权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林俊的信用信息,因此中国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林俊贷款信息的行为,有合同约定为据,且其报送的信息并无错误,故不构成侵权。至于贷款记录可能造成的限贷限购和无法再次使用公积金方面的风险,并非贷款合同固有的法律上的风险,因此中国银行并无义务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向林俊解释说明此类风险,故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三,林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其系基于侵权而起诉,其诉请中包含要求中国银行赔偿损失4万元的内容,故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林俊称原审法院强迫开庭、强迫签字,但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林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林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