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与西充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西充县国土资源局,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某甲,杨乙,杨某丙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60号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多扶镇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德蛟,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洪林,男,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烨,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冯文国,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辉,男,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民,男,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集,男,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莉,女,四川省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浪池镇翠屏路“翡翠名苑”8栋1层2号法定代表人:陈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杨某甲,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第三人:杨乙,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第三人:杨某丙,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男,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杨某甲、杨乙、杨某丙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庞洪林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烨、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赵荣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民、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莉、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案外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本院同意以笫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杨某甲和杨某甲、杨乙、杨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判令被告和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与理由:1999年多扶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将“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招商引资到西充县多扶镇,并将位于多扶开发区内芝麻沟段李彪砖厂右侧土地出让给原告,用于投资建厂。1999年9月28日多扶镇人民政府下设的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与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被告于当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8705平方。但在建厂过程中发现西充民用天然气管道需横穿该宗土地,依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严禁在天然气管道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为此,双方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多扶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使用的相连南充方向4间门面(统征剩余部份,后边界线到天燃气管道为止)补偿给原告使用,面积约1000平方,由原告一次性补给甲方土地费陆仟元正。补充协议签订后,多扶镇人民政府也按约定将所补偿的土地平整后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在补偿土地上建成塑钢棚厂房和侧大门通道,但该补偿的土地一直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3月“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2016年8月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时侵占属于原告《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的部份土地,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认为其不存在侵权,并认为多扶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不合法等。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土地款,对该土地是有偿取得,被告的答复违背事实、法律、政策之规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现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国土资源局并未参加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交付,同时对不动产登记从2015年就归西充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计中心,因此,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对土地使用权等产生争议,应先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不服在提起诉讼,而本案在合同未依法确定有效的情况下,行政行行为与民事行为不应一并审理。3、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不具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且未得到县、市人民政府追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同时,补充协议是基于天然气管道占地而补偿,事实上后来天然气管道并未占地,因此补偿原告土地的前提已不存在。4、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原告诉争土地不相连、不重叠,被告不存在侵权。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述称: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是基于天然气管道占地而补偿,事实上后来天然气管道并未占地,因此补偿原告土地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签订补充协议是协助国土资源局工作。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司是2013年6月14日以竞卖的方式合法取得了位于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31389.06㎡,并按国土资源局移交该宗土地红线点位施工,不存在侵权。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述称:本案诉争补偿土地是并未包含在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庞洪林、庞泽斌在2007年9月与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中,是庞洪林、庞泽斌在打印转让协议时私自添加了“笫十一条”,将补偿土地纳入了转让范围。同时,1999年9月28日和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出协议》、《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是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鉴订,在没有取得合法产权证明的情况下,杨某甲、杨乙、杨某丙以股权、股份转让土地,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综上,请求法院确认该《股权、股份转让协议》笫十一条无效;确认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所涉土地使用权归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所有。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其《公证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杨某甲、杨某丙、杨乙于2007年9月17日将原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股权、股份转让给庞洪林、庞泽斌,庞洪林(包括已办证、未办证的土地)、双方依法进行了公证,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土地出让协议》;2、《土地出让补充协议》;3、杨某甲购土地结算情况及行政事业收费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1999年9月28日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与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将多扶开发区内芝麻沟段李彪砖厂右侧870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该公司,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沿212国道(约4间门面面积)的土地有天然气管道穿过,无法利用。为此,2000年7月13日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与该公司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按此协议,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在与原告使用的土地相邻的南充方向另补4间门面面积的土地给原告,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补土地款60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土地出让协议》的补充,而且土地平整后已利用至今。第三组证据:1、1999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2001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2005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拟证明1999年9月28日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与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后,国土资源局对该宗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01年、2005年将土地使用权利人变更为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和现在的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因此国土资源局应按《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为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第四组证据:1、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1月共同向国土局呈送的书面说明;2、西充县国土局《关于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用地的调查报告》;3、西充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前纪检书记于2004年12月向西充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呈送的书面说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是受西充县委、政府招商引资,特许优惠在多扶镇开发区300亩优惠土地指标内,以每亩2万元包干出让费取得了13.4亩土地的使用权,西充县国土局对该宗土地向县政府及县长报送了调查报告,县长作了明确认可的批示,从而确认了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签订土地出让协议的主体地位。西充县多扶镇、双凤镇各有300亩土地是经省人民政府[1994]449号文件批准征用,土地的供给、处置均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四川省委[1994]6号文件明确指出,其土地收益全部用于土地所在地的小集镇建设,让其滚动发展。故此都是由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小城镇建设办公室处置土地,供地形式为出让,并以其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按照当时的管理模式及中共西充县委[2000]33号文的土地使用的优惠政策,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用地属于工业用地,其缴纳的价款应为协议出让土地价款,其出让协议应为有效。充分证明了了多扶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小城镇建设办公室处置土地的权利和主体地位,并确认了以其名义签订土地出让协议有效。第五组证据:1、原告向县政府、国土局送达的侵占原告土地的报告;2、国土局向原告回复的告知书;3、原告不服国土局回告知书内容再次向国土局、信访办回函。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将2000年7月13日已出让给原告的补偿土地违法出让给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属侵权行为,而且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施工已占用了部份土地,也属侵权行为,被告回复原告,认为其不存在土地侵权行为、认为西充县多扶镇政府不是土地管理部门,其下属的小城镇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不合法,还认为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也在主张该部份土地权属,其回复的内容不尊重事实及当当时的政策。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股权转让,我方不是当事人,不发表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出让协议》是得到了县人民政府的追认,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未得到追认,多扶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小城镇建设办公室无权出让土地,该协议无效;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未涉及本案诉争土地,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与本案诉争土地相邻但不重叠,并不存在侵权。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出让协议》未经多扶镇人民政府及西充县人政府的领导签字,对其合法性持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同意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的质证意见。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但重申本公司是合法取得的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侵权。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对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但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即股东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所有,待举证说明。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辨解意见举出了如下证据:笫一组证据1、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向西充县人政府、西充县国土资源局送交的书面报告;2、第三人原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法人杨某甲向西充县人民政府、西充县国土资源局送交的书面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但本案诉争土地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杨某甲存在使用权争议。笫二组证据: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用地现状图。以上证据拟证明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与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相距20m,不存在侵权。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所举笫一组证据笫1项、笫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笫一组证据笫2项持异议,因本案诉争土地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以股权、股份的形式已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对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所举笫一组证据笫2项、笫二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笫一组证据笫1项持异议,因杨某甲、杨乙、杨某丙以股权、股份的形式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本案诉争土地。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述称意见举出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地通知、交易税收审核表、土地出让金收据和不动产权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拍卖土地用地红线图。以上证据拟证明本公司以竞卖的方式合法取得了位于西充县多扶工业园区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31389.06㎡,并按国土资源局移交该宗土地红线点位合法施工,不存在侵权。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对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对其述称意见及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杨某甲、杨乙、杨某丙身份信息。2、《土地出让协议》;3、《土地出让补充协议》;4、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以上证据拟证明《土地出让协议》、《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均为原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杨某甲与多扶镇人民政府设立的小城镇建设办公室签订,该公司现还存在,杨某甲、杨乙、杨某丙为该公司股东,是诉争土地的权利人。第二组证据:1、《股权、股份转让协议》2、南充长城绿色食品(原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庞洪林、庞泽斌在2007年9月与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中,是庞洪林、庞泽斌在打印转让协议时私自添加了笫十一条,将诉争补偿土地纳入了转让范围。同时资产评估报告中并未包括本案诉争补偿土地。第三组证据:1、西充县公安局立案通知书、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维权报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局信访回函。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一直在对本案诉争补偿土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最终西充县国土资源局要求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或诉讼。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所举证据持异议,因其诉讼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西充充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所举证据不发表意见,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债权,不是土地使有权确认,其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同意被告西充充县国土资源局的意见。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所举证据不予发表意见,因与本公司无关联。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审理查明,1999年,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将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招商引资到多扶开发区投资建厂。西充县多扶镇经四川省人民政府[1994]449号文件批准征用300亩国有土地用于该镇小城镇建设,明确土地的供给、处置均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1999年9月28日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下设的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将位于多扶开发区内芝麻沟段李彪砖厂右侧土地出让给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出让面积为8705㎡。但该公司在建厂过程中,发现西充民用天然气管道需横穿该宗土地,依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严禁在天然气管道上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为此,双方于2000年7月13日签订了《土地出让补充协议》,多扶镇人民政府同意将原告使用的与南充相连方向4间门面(统征剩余部份,后边界线到天燃气管道为止)补偿给原告使用,面积约1000平方,由原告一次性补给甲方土地费陆仟元正。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1994]449号文件的精神,西充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对《土地出让协议》面积为8705㎡的土地为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于2001年3月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将土地使用者变更为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2004年9月南充长城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西充县人民政府为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出让的土地虽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也按约定将所补偿的土地平整后交由原告使用,原告在补偿土地上建成塑钢棚厂房和侧大门通道并使用至今。2007年9月17日,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将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份有偿转让给该公司现法人庞泽斌和股东庞洪林,双方签订了《股权、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笫十一条约定:“甲方持有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转交给乙方后,补偿的土地属乙方”等内容,双方对此协议进行公证。2013年6月,被告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将与《土地出让补充协议》补偿土地相距20m的31389.06㎡土地出让给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6年8月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时,原告认为该公司侵占了属于原告《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的部份土地,原告立即向被告提出书面报告,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送达告知书,认为其不存在侵权,并认为西充多扶镇人民政府小城镇建设办公室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不合法等。同时,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认为与庞洪林、庞泽斌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中,是庞洪林、庞泽斌在打印转让协议时私自添加了笫十一条,擅自将《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的补偿土地纳入了转让范围,该条款无效,并向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四川省国土资源局信访维权,认为《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的补偿土地使用权归本人所有。但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原告支付了土地款,对该土地是有偿取得,被告的答复违背事实、法律、政策之规定,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不受侵害,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认为认为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笫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1、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是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下设机构,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看,西充县多扶镇是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300亩国有土地用于该镇小城镇建设,明确了土地的供给、处置均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按照四川省委[1994]6号文件“小集镇建设的土地收益全部用于土地所在地的小集镇建设,让其滚动发展”的精神,《土地出让协议》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的土地收益均已由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收取并用于本地的小集镇建设,证明西充县多扶镇小城镇建设办公室与原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和《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是代表多扶镇人民政府行使职务的行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西充县国土资源局对此并无异议,且《土地出让协议》中的出让土地已由西充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既然《土地出让协议》有效,那么《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也应属有效。虽然在实际履行《土地出让协议》中,天然气管道未通过原告所征用土地,但《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中双方已确立了利义务关系,且内容合法,同时补充协议的出让土地一直由原告占有和使用至今,符合当时四川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2、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按照《土地出让协议》的出让土地使用界线与与第三人营山卓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界线相距20m,说明本案诉争土地尚在,并不存在侵权。3、本案涉及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即确认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有效和无效,而不是确认所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对为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进行不动产登记是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判令西充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要求将诉争土地使用权确认其所有的请求,不属民事法律关系所调整,其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同时,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在本案中提出与庞洪林、庞泽斌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中,是庞洪林、庞泽斌在打印转让协议时私自添加了笫十一条,擅自将补偿土地纳入了股权、股份转让范围,是属股东之间的股权、股份转让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其要求法院确认该协议笫十一条无效的请求,应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原四川狮皇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补充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南充长城双利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杨某甲、杨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充县多扶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谌利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宏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