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毕连任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连任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连任,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连任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连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0时35分许,被告人毕连任驾驶辽H×××××、辽HD2**挂号货车行驶至京台高速北京方向198KM+976M处(沧县杜林乡境内),在加速车道内与史某驾驶的冀D×××××、冀DUT**挂货车发生追尾,后辽H×××××、辽HD2**挂号货车失控撞入右侧沟中起火燃烧,造成辽H×××××、辽HD2**挂号货车驾驶人毕连任受伤,乘车人白某死亡,两车和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毕连任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毕连任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白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连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结婚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胡某、史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毕连任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连任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被害人白某死亡、两车和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毕连任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白某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毕连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连任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