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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宋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宋传伟,郑明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5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北关安居苑*期**#楼第*层**号房。法定代表人:李长来,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芳馨,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传伟,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王明明,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凤,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传伟、郑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5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城置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宋传伟对绿城置业公司的诉请,改判绿城置业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绿城置业公司未对郑明凤向宋传伟的借款提供过担保,该借款协议及借据中担保人一栏加盖的印章虚假,印章与绿城置业公司实际用章不一致,属他人伪造绿城置业公司的印章加盖,故绿城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宋传伟对绿城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宋传伟答辩称,原审中,绿城置业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工商部门备案公章的鉴定检材,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宋传伟提供了绿城置业公司于不同场合,曾先后使用过三枚不同样式公司公章的证据,证明绿城置业公司使用多枚公章;绿城置业公司实际履行了部分担保以为,充分说明了其担保人的身份;绿城置业公司系郑明凤、李恒庆、李长来、李兵等人的家族企业,宋传伟有理由相信绿城置业公司为郑明凤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郑明凤答辩称: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有异议,按照郑明凤计算原审法院多计算50余万元;绿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是由郑明凤找的,郑明凤并不知道绿城置业公司公章的真假。宋传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明凤偿还宋传伟借款本息2956216.27元;2、判令绿城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郑明凤、绿城置业公司承担宋传伟律师费90000元;4、诉讼费由郑明凤、绿城置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宋传伟(作为甲方、出借人)与郑明凤(作为乙方、借款人)、绿城置业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编号为001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关于担保,协议约定,丙方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所借甲方的上述款项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它有关损失等;丙方承诺,借款到期日,如乙方不按时归还本息,由丙方(担保人)负责为乙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全部款项,同时丙方放弃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清偿抗辩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之日起至乙方还清甲方本息之日止。关于违约责任,协议约定,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并按借款总额和实际逾期天数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落款处有宋传伟、郑明凤签字捺印及绿城置业公司盖章。当日,宋传伟通过银行向郑明凤转款4000000元,郑明凤向宋传伟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宋传伟现金大写肆佰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息3%,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履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本人及夫妻双方所有名下财产作担保。此借款项以转帐的方式转入郑明凤指定帐户,户名郑明凤,开户行兴业银行,帐号62×××19。”借据落款处,有郑明凤签名捺印和绿城置业公司盖章。2014年3月11日起,郑明凤每月向宋传伟支付利息156000元,2015年1月起不再支付。后郑明凤先后于2015年3月11日、9月23日、2016年4月30日以位于淮阳县××住宅小区××套房屋抵债(其中7-2501号房屋作价519636元,3-2506号房屋作价509652元,5—101号房屋作价632925元,2-2407号房屋作价485784元)。2016年8月,宋传伟就下欠借款诉至该院。原审另查明,宋传伟称,2012年1月16日至今,除涉案借款外,其与郑明凤还发生有六笔借贷关系,分别为:(一)、2012年1月16日郑明凤向宋传伟借款1000000元,期限2个月,当年3月15日结清,郑明凤共付息68833元;(二)、2012年8月10日郑明凤向宋传伟借款3000000元,期限7个月,2013年3月15日结清,郑明凤共付息412100元;(三)、2013年8月2日,郑明凤向宋传伟借款4000000元,期限5个月,2014年1月2日结清,郑明凤每月付息140000元;(四)、2014年1月2日,郑明凤向宋传伟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70天,当年3月11日结清,郑明凤每月付息156000元,;(五)、2014年10月10日,郑明凤向宋传伟借款2000000元,期限2个月,当年12月9日已结清,郑明凤每月付息78000元;(六)、2014年11月28日,郑明凤向宋传伟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郑明凤每月付息39000元,支付至2015年9月4日,下欠本金100928元。郑明凤对已结清债务予以认可,对下欠债务予以否认。原审还查明,郑明凤主张,其曾于2014年12月9日向宋传伟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25日、9月14日向宋传伟汇款900000元、200000元;且淮阳县普罗旺斯住宅小区3-2506号房屋向宋传伟抵债时作价为717750元;上述款项均系偿还涉案4000000元借款,应从下欠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此外,对于绿城置业公司对涉案借款的担保,郑明凤、绿城置业公司均予以否认。绿城置业公司还辩称,借款协议上的签章与其实际用章不一致,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向法庭提交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该印章与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的盖章存在明显差异。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向提交宋传伟、郑明凤、绿城置业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协议同期其在工商部门预留之印鉴。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传伟与郑明凤、绿城置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相关的转帐凭证与借据,足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郑明凤应当向宋传伟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绿城置业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明凤对于绿城置业公司保证行为的否定不能成立。绿城置业公司关于其未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但本案宋传伟与郑明凤之间存在长期滚动式借贷关系,与该案有关的有三笔,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借款4000000元,期限为17个月;2014年10月10日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个月;2014年11月28日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5个月。宋传伟、郑明凤争议的主要款项是:(一)、郑明凤2015年4月29日还款900000元、9月14日还款200000元的性质,宋传伟主张系归还2014年11月28日1000000元的本息,与本案无关,郑明凤主张应从涉案借款4000000元中予以扣除。(二)、郑明凤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56000元的性质,宋传伟主张系偿还2014年10月10日200万借款本息,与本案无关,郑明凤主张应从涉案借款4000000元中予以扣除。(三)、郑明凤用于抵债的5-101号房产价值。2015年9月23日李兵向宋传伟出具的证明记载,“今抵宋传伟普罗旺斯5#-101,单价4850元,总金额632925元(原房价5500元,总金额717750元整),面积130.5”。宋传伟主张按632925元计算,郑明凤主张按717750元计算。具体分析之,20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2月9日,10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27日,而涉案4000000元借款的到期日为2015年8月10日。由此可以看出,2014年12月9日郑明凤支付的本金2000000元、利息156000元,系归还2000000元借款的本息;郑明凤2015年4月29日所还900000元、9月14日所还200000元,系归还1000000元借款的本息,该两笔借款及还款与本案4000000元借款无涉,故郑明凤关于应从该案借款中予以扣除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宋传伟提供证据明确记载,抵债的5-101号房产总金额632925元,郑明凤主张按房产原价717750元计算的辩称,理由不正当,该院不予支持。宋传伟关于郑明凤下欠借款本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期间已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其要求该郑明凤支付下欠本息2956216.27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用并非当事人诉讼的必然支出,故宋传伟要求郑明凤、绿城置业公司承担9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审判决:一、郑明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传伟借款本息2956216.27元。二、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宋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宋传伟负担1068.6元,郑明凤、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5101.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宋传伟与郑明凤及绿城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编号为001的借款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宋传伟依合同约定给郑明凤转款4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郑明凤以房产转让折抵部分借款本金,并用现金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宋传伟借款本息2956216.27元未付,绿城置业公司为其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有据可证。绿城置业公司上诉称,该借款协议及借据中担保人一栏加盖的公司印章虚假,其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0元,由淮阳县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自